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桂兰、张珍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桂兰,张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兰,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委托代理人:赵军(系张桂兰之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珍,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再审申请人张桂兰与被申请人张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前由沽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沽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7日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桂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桂兰申请再��称,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一认定,在本案中纯属对法定的合同形式要件的曲解。本案涉争的合同标的物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上述两项权能在我国法律规定及物权法中,被明确规定为“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二审判决在张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显然这一认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审判决采信张珍提交的同村42位村民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同样也是错误的,属于采信了民���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张珍向一审法庭提交的42人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证明内容,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感受,42个大脑感知了丝毫不差的相同的事实,其证明内容的虚伪性是不言而喻的。该判决进一步认定:“张珍提交的1985年4月沽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契本,且张珍己在诉争房屋居住十年之久,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及添置,可以认定张珍向张桂兰购买了诉争房屋,双方买卖事实成立”。这一认定错误十分明显,辜且不说沽源县人民政府1985年4月颁发的房屋契本早已被1993年6月15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代替,即使该契本还有证明效力,该契本上登记的权利人的姓名也是张桂兰的丈夫而不是张珍。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是要求判令对方��事人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上述两项权能的合法根据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上对权利人上述权利的登记,而一、二审法院,均将本案的审理重点放在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两次审理的共同错误:一是错误认定了案件性质,二是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两级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偏离了公正审判的正确轨道,导致本案一再被重复错判,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物权。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不动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张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