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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飞与陕西中羿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24号原告王飞,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中羿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糜家桥小区63号楼123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382211-0。法定代表人赵天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锋,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飞诉被告陕西中羿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陕西中羿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羿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中羿首府1-20303房屋,双方约定:房屋面积为107.38㎡,单价为3400元/㎡,总房款为365092元,采用房贷形式,由被告负责办理全部房贷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交购房款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交购房款75092元。后原告在配合被告办理房贷手续过程中,获知原告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由于铜川矿业未及时解付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要求原告转为商业贷款,并同商业银行为原告捏造假流水,原告所在单位拒绝在假流水上加盖公章,导致商贷无法办理。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75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王飞已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75092元;2、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王飞配合被告中羿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客观原因,贷款手续没能办理成功;3、中羿首府户型图,证明房屋面积、单价、金额等。被告中羿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解除的要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自身付款能力等应该有认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办理不了贷款,应转为分期付款或者一次性付款,故其以不能办理贷款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定依据。根据原告举证来看,合同事实存在,解除合同应该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如果合同能随便解除,交易稳定性无从体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办理不了贷款,应转为分期付款或者一次性付款,原告以不能办理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解除的法定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王飞欲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西侧、济阳路北侧的中羿首府1幢2单元3层20303号商品房,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3400元/㎡,房屋总价款位365092元。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0元、65092元,共计75092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方式付款、由于买受人个人原因办理不成银行按揭贷款者,买受人可转为一次性或分期付款。”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另查明,在原、被告办理商品房买卖贷款手续过程中,因原告所在单位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玉华煤矿未及时为原告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原告无法成功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将贷款方式转为商业贷款,并在银行办理商业贷款,因原告工资未达到银行要求数额标准,商业贷款亦没有办理成功。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房屋户型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飞与被告中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方式,贷款手续由被告中羿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但由于原告单位未及时为原告交纳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购房尚未成功,其原因为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买受人个人原因办理不成银行按揭贷款者,买受人可转为一次性或分期付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不具备一次性或分期付款的可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75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羿房地产公司认为公积金贷款的办理失败属于原告王飞个人责任,原告在银行商业贷款未成功下应选择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飞与被告陕西中羿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被告陕西中羿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飞购房款75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