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莉华与宋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华,宋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272号原告徐莉华,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宋梅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徐莉华诉被告宋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华、被告宋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和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总共有多少我记不清了,期间我也归还过,但具体还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莉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0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原告唯恐以上债权过诉讼时效,遂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3月1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3年内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然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2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从向法院主张债权时起的逾期利息,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期间有过还款,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莉华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从2016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宋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嘉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