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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956号山西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山西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瑞丰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建华。原告瑞丰担保公司诉被告王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建华在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寒王信用社借款2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9.42‰��同日该与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寒王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建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建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该替被告王建华累计偿还借款本息2804913.69元。现该要求被告王建华偿还该借款本金2430000元及利息374913.69元。被告王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拟申请的243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建华在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寒王信用社借款2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9.42‰。当日,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与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寒王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建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建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建华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4913.69元。另查明,山西瑞丰担保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山西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瑞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帐户划款通知书、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证明各1份及本息收回凭证6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瑞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代被告王建华向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430000元及利息374913.69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建华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瑞丰担保公司如约为被告王建华偿还借款本息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瑞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建华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西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30000元及利息37491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9元,由被告王建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