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褚小同与张畔、李祥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小同,张畔,李祥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60号原告褚小同,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65********,住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西五里营村商品路第***号胡同*号。委托代理人许艳丽、张红波(实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畔,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祥阶,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宫学栋(实习),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小同与被告张畔、李祥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小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丽、张红波,被告张畔、李祥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宫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小同诉称,2015年8月31日16时50分,被告张畔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在豪德毅德体验中心南门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褚小同所骑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褚小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小同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褚小同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救治,花费医疗费18963元(含取钢锭的费用)。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5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畔、李祥阶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祥阶系登记车主。二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被告驾驶员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资料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31日16时50分,被告张畔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在豪德毅德体验中心南门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褚小同所骑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褚小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小同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褚小同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救治,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1日),花费医疗费18963元(含取钢钉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原告出院后,该院建议其休息7个月。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畔、李祥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祥阶为登记车主,事发期间,被告张畔为该车辆的驾驶员。庭审期间,被告张畔、李祥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张畔、李祥阶自愿承担原告褚小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3800元的非医保用药(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553元(医疗费18963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22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31元、两轮助力车损失1000元、材料复印费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休息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张畔、李祥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小同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褚小同向被告主张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在该院检查诊治花费合计18963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31元,并提供相应的出租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进行救治,往返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事故当事人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其陪护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应结合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酌情参照护工的工资予以支持,应为1260元(60元×2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西院区住院治疗21天,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21天)。5、误工费。误工费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因此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因原告褚小同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60元,应为14460元(60元×241天)。6、两轮燃油助力车损失。原告的两轮燃油助力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的价值,依法不予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材料复印费。原告主张因诉讼而支出材料复印费2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第1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第1项医疗费剩余部分、第4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被告张畔、李祥阶自愿承担原告褚小同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3800元的非医保用药(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第2、第3、第5项合计15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第8项由被告张畔、李祥阶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褚小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1744元,被告张畔、李祥阶应予赔偿原告褚小同非医保用药3800元(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被告张畔、李祥阶应予赔偿原告褚小同材料复印费用合计20元。因原告褚小同在治疗过程中其固定使用的钢钉已取出,其治疗已终结,原告褚小同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小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1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畔、李祥阶赔偿原告褚小同医疗费、材料复印费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褚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被告张畔、李祥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发春人民陪审员  李永亮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