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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6年4月1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KTV院内,酒后驾车倒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8mg/100ml;经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自动投案、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王×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