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玉亭与徐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杨玉亭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木文。委托代理人:徐小强。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亭诉被告徐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亭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许浩浩,被告徐木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强、徐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亭诉称,2015年3月3日16时20分许,徐木文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玉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徐木文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鲁E×××××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7773.32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病例复印费2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4893.6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木文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同意最多承担50%的责任,且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5000元。因本案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徐木文,非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徐小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徐木文辩称,杨玉亭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住院期间所支出治疗费共计13442.32元,其中4242.3元为原告所交,剩余部分均由被告徐木文所交,并且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徐木文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杨玉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情况,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由鲁E×××××号驾驶人徐木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徐木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认可,根据该事故证明、徐木文的陈述及山东交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说明徐木文驾驶涉案车辆通过路口处时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肇事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原告应承担该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证据二,胜利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13442.32元。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例、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没有明显的治疗记录,只是存在口服用药的情况,并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合理怀疑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对于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对于该费用的数额无法明确。证据三,原告户口本、退休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杨某甲及张某某身份证、结婚证、二手房交易成交确认书、胜利油田职工二手房交易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杨某甲、张某某为原告女儿、女婿,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供水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护理人员杨某甲为供电公司在职职工,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以实际扣发为准,且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证据五,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1900元。被告徐木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六,胜利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因复印病例产生复印费用26元。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七,颜事达电动车自行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两份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证实电动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木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之女杨某乙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442.32元,门诊费1059.10元,共计14501.42元,其中4242.3元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剩余均是徐木文垫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8442.32元,即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剩余的数额,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242.3元,剩余部分为徐木文垫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木文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徐木文认可的其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明确指定驾驶人为徐小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出险增加10%的免赔率。并且对被告徐木文主张连带责任不认可。证据三,元泰公司出具收据、东营恒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车辆损失费用情况。原告对施救费及修车费用不认可,认为以上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被告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木文驾驶车辆通过事故现场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伤残等级10级,需两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11天。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肩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16%,并未注明明确计算方式及依据,所以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对于原告护理期限的认定是根据原告病例中记载的住院天数而进行确定的,并非根据原告的伤情,鉴于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被采纳。本院依法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中鲁E×××××号车辆乘车人徐木文、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玉亭及乘车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事故现场路口录像视频资料,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朱某某与杨玉亭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为绿灯;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播放的录像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事故现场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仍为绿灯,即使依据该录像无法确定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推定由被告徐木文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被告徐木文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驾驶车辆通过事故现场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为绿灯,能够与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徐木文所驾驶车辆的同向车辆在徐木文通过时均已向前行驶,能够证实徐木文驾驶车辆是在绿灯状态时正常行驶,而从杨玉亭驾驶的方向及通过路口时稍微加速的情形可以认定杨玉亭至少存在闯黄灯的行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黄灯闪烁时应立即停止,而正是由于杨玉亭加速行驶的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杨玉亭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并且杨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徐木文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徐木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该收据系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且盖有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病历档案室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二被告均不认可,施救费收据系专业救援公司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颜事达电动车自行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证实涉案电动三轮车因事故所致损失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二被告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木文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4242.30元,其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以所涉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为由均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均无异议,施救费收据系专业救援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系第三方出具,且盖有该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路口录像视频资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徐木文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玉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杨玉亭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E×××××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颜事达牌电动三轮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东西方向的信号灯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亭住院治疗11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442.32元、门诊费1059.10元,共计14501.42元,其中4242.3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5000元,被告徐木文垫付5259.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杨某甲及女婿张某某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2016年1月10日,经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玉亭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111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E×××××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在商业三者险中特别约定:该保单指定的驾驶员为徐小强,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再查明,(2015)东开民初字第705号案件中,涉案交通事故至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朱某某残疾赔偿金损失43833元、护理费104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8252.63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朱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涉案鲁E×××××号车辆驾驶人徐木文、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玉亭及乘车人朱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现场路口视频资料,被告徐木文及原告杨玉亭驾驶车辆在通过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均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院依法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徐木文、杨玉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原告杨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徐木文对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木文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木文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杨玉亭因涉案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4242.3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由其女儿杨某甲及女婿张某某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护理费为17773.32元(29222元/365天x111天x2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29222元×1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其伤情后果及其他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6467.62元。此次事故中,造成朱某某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104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8252.6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943.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8895.32元。因在该事故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先后在鲁E×××××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先行赔偿,由于被告徐木文不是该车辆约定的驾驶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786.15元,剩余10%的比例由被告徐木文支付原告,即757.23元。病历复印费26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赔偿范围,由被告徐木文承担,其中按照60%的责任比例鉴定费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亭各项损失4889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亭损失3786.15元,以上共计52681.47元;二、被告徐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亭医疗费等757.23元、复印费26元、鉴定费1140元,以上共计1923.23元;三、驳回原告杨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1元,由原告杨玉亭负担284.4元,被告徐木文负担4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