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国权与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汉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权,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汉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张国权,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齐冰,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孙丽勇。被告姚汉宝,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张国权诉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汉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汉宝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从被告姚汉宝手中承包了由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抚顺旺力城工程项目中的抹灰工程,并于2013年7月完工。经过结算抹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51196元,被告姚汉宝已支付给原告1171196元,尚欠80000元未付。2014年5月8日,被告姚汉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欠款事实及数额,经多次催要,姚汉宝拒绝支付。而且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只要姚汉宝同意即可直接向我们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姚汉宝仍表示不同意。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姚汉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姚汉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有姚汉宝欠张国权在旺力城抚顺工地抹灰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26号楼抹灰及零星工程最后结算1251196元,壹佰贰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陆元人民币,已支付1171196元,壹佰壹拾柒万壹仟壹佰玖拾陆元,尚欠8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分两次结清,2014年5月8日,欠款人姚汉宝。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姚汉宝实际拖欠原告7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队中其他工人10000元,共计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原告就工程总量、工程单价、已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分别的数额均表示不清楚,且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姚汉宝结算也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张国权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80000元,但其仅提供被告姚汉宝的借条为证,因被告姚汉宝未到庭,本庭无法确认该份借条是否为被告姚汉宝出具。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既无法提供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无法提供其实际施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宁人民陪审员 李妍人民陪审员 王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