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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素军与倪善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军,倪善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44号原告杨素军,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华,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善堂,村民。原告杨素军与被告倪善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做粮食生意的朋友,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因去郸城拉小麦,向原告借钱,原告应被告所要求向其指定的郸城客户金枝账户上汇出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