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捷欣与深圳市蔚蓝海岸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捷欣,深圳市蔚蓝海岸休闲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捷欣委托代理人姜薇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蔚蓝海岸休闲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甘文义上诉人卢捷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蔚蓝海岸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海岸休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卢捷欣主张其与蔚蓝海岸休闲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出勤汇总表、员工考勤表、社保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工作证和银行交易明细虽能证明卢捷欣为蔚蓝海岸休闲中心提供劳务,且蔚蓝海岸休闲中心为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根据卢捷欣提供劳务的性质及其劳动报酬的计发方式,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作关系的特点更明显;与卢捷欣从事相同业务的同事李祖元的证人证言,证明卢捷欣在为蔚蓝海岸休闲中心提供劳务的同时,还在口岸代办旅游签证、联系租车、联系旅游公司等多项业务,该证言亦能佐证卢捷欣与蔚蓝海岸休闲中心之间系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卢捷欣虽主张李祖元作虚假证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卢捷欣的主张不予采信。出勤汇总表和员工考勤表为打印件,没有蔚蓝海岸休闲中心的盖章确认,蔚蓝海岸休闲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录像光盘,该录像显示卢捷欣在离职后仍能正常按指纹考勤,此种随意的打卡现象更是证明蔚蓝海岸休闲中心即使有在卢捷欣提供劳务的场所设立打卡装置,但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严格出勤管理的性质不同。对于卢捷欣提交的社保清单,该社保清单为蔚蓝海岸休闲中心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的清单,该清单中并无卢捷欣的名字,无法证明卢捷欣与蔚蓝海岸休闲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卢捷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蔚蓝海岸休闲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蔚蓝海岸休闲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卢捷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