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克毅诉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代菊、冯久金、秦莎莎及第三人曾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毅,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代菊,冯久金,秦莎莎,曾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杨克毅。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久金。被告秦代菊。被告冯久金。被告秦莎莎。第三人曾良勇。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原告杨克毅诉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代菊、冯久金、秦莎莎及第三人曾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二、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收益暂计为720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到全部借款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克毅(债权受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曾良勇(债权转让人)已通知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务人)将其对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杨克毅(债权受让人)的事实,故第三人曾良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克毅对于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杨克毅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秦代菊、冯久金、秦莎莎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克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