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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苏雪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胜利东支行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胜利东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433号原告苏雪欢,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小晖,男,系原告丈夫,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胜利东支行。负责人沈跃女,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跃女,女,系被告负责人,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雪欢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胜利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9月17日在被告处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卡号为×××8395。2015年11月10日,原告正在单位上班期间该储蓄卡在北京被消费19010元,因该储蓄卡并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原告当时并未知晓账户被盗刷。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取款时发现该储蓄卡余额不足,随即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报案。现案件正在侦破之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账户的开立银行,负有保障该储蓄卡资金安全的义务,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刷,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901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储蓄卡确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所属的POS机向卡号×××7271转账还款19010元,但不能以此说明该储蓄卡在北京被消费、被盗刷;2、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将卡内现金1307.9元全部取走,于2015年12月10日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报案,而不是2015年12月11日在取款时发现该储蓄卡余额不足时才报案;3、该储蓄卡既不是在被告的自助终端上转账,也不是在被告的柜台上办理转账业务,而是通过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所属的POS机转账消费,该储蓄卡通过POS机转账消费19010元与被告无关;4、原告向漳���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报案后,该局也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一张储蓄卡,户名苏雪欢,账号×××8395。2、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该储蓄卡通过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所属的POS机转账还款19010元。3、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该储蓄卡被盗刷为由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进行立案侦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该储蓄卡���2015年11月10日消费的19010元,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出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在其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该储蓄卡于北京被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被告作为该储蓄卡的开立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该储蓄卡被他人盗刷,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该储蓄卡虽通过北京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所属的POS机转账还款19010元,但不能以此说明该储蓄卡在北京被消费、被盗刷。本院认为,作为储户,原告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身份证、密码等义务,其对于存款损失的确实存在及是否尽了妥善保管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只须证明该储蓄卡不是自己或自己授权的人刷卡消费的,并且自己对银行卡、身份证、密码等已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则被告负有证明存款被合法正当消费的义务。首先,原告提供储��卡、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卡未离其身、其损失是该储蓄卡被盗刷造成的,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该储蓄卡的持有状况;其次,该储蓄卡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POS机转账还款19010元,但原告以该储蓄卡并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当时并未知晓账户被盗刷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才向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报案,期间间隔了一个月,不能排除原告将该储蓄卡授权他人使用的可能。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该储蓄卡被盗刷造成的,根据目前的证据亦无法推定该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该储蓄卡于2015年11月10日消费的19010元,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雪欢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胜利东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储蓄卡于2015年11月10日消费的19010元是被盗刷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借记卡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主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雪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苏雪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