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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厚清、罗晓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厚清,罗晓曼,陈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226号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47号。法定代表人韦柱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清。被告罗晓曼。被告陈燕梅。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诉被告陈厚清、罗晓曼、陈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厚清、罗晓曼、陈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陈厚清、罗晓曼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陈燕梅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尚欠本金134953.07元、利息45525.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陈厚清、罗晓曼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对存放在怡景路66号用于抵押担保的2500件总价值不低于25万元的啤酒先行处置以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陈燕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微小贷款申请表、调查表、决议表、面谈记录,证明被告陈厚清、罗晓曼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经过情况;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厚清、罗晓曼、陈燕梅签订合同确立借贷、担保关系,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铺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陈厚清、罗晓曼借款用于经营,具有还款能力;6、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陈厚清;7、《陈厚清逾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陈厚清逾期还款的经过及现经营状况;8、还款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9、对账单,证明资金的往来记录;10、电脑咨询单,证明陈厚清经营的岑溪市百事达酒业商行已经停止经营。三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查证,被告陈厚清、罗晓曼、陈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陈厚清、罗晓曼、陈燕梅共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陈厚清、罗晓曼(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酒类销售,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利率为18%,逾期则加收50%罚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10日为还本息日,陈厚清以其存放在市区怡景路66号总价值不低于25万元的2500件啤酒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燕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厚清发放了贷款30万元,陈厚清得到贷款后,在2014年8月之前均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象,但也于当月11日付清了当期的本息,自从2014年10月之后即开始拖欠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虽然此后又陆续归还了部分,计至2015年11月30日累计归还本金162046.93元、利息27519元,但截至2016年1月5日仍尚欠本金137953.07元、利息(包括逾期罚息)45525.88元。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方带领本院工作人员到陈厚清存放啤酒的地点市区怡景路及后来其经营的百事达酒业公司搬迁的新址东宁路11号查看,但怡景路无法找到66号门牌,原告方指认当时存放啤酒的地点为一间用铁皮封顶的一层平房,且上述两处地点均已锁上大门无法进入室内对里面是否存放有啤酒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陈厚清、罗晓曼、陈燕梅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后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厚清贷款30万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陈厚清及共同借款人罗晓曼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7953.0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厚清提供相应数量和价值的啤酒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经原告方带领审判人员到现场无法找到当时存放的啤酒,故无法对用于抵押的担保物啤酒进行依法拍卖、变卖以偿还债务实现债权,原告要求对存放在怡景路66号用于抵押担保的2500件总价值不低于25万元的啤酒先行处置以偿还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燕梅自愿为陈厚清、罗晓曼向原告所借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已对其应对被告陈厚清、罗晓曼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陈燕梅应当对陈厚清、罗晓曼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还清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尚欠的本金在借期内年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27%,作为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厚清、罗晓曼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37953.07元及利息(2015年3月10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陈燕梅对上述被告陈厚清、罗晓曼应当归还给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岑溪市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陈厚清、罗晓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