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三一香椿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贵远创富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三一香椿食品有限公司,郑州贵远创富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务,白彦通,魏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814号原告郑州市三一香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法定代表人弋书伟。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贵远创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务。被告李建务。被告白彦通,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宝玲,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众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三一香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郑州贵远创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远公司)、李建务、白彦通、魏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彗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贵远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三一公司向被告贵远公司销售嵩阳红香椿,暂定1600箱(以实际收货数结算),单价588元/箱。并约定被告贵远公司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支付违约金;李建务、白彦通同意为被告贵远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贵远公司供应香椿1232箱,计货款724416元。被告贵远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李建务、白彦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也一直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贵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登记股东李建务出资3000万元持50%股权、魏宝玲出资1500万元持25%股权、董延升出资1500万元持25%股权。经查被告贵远公司成立时及成立后三股东并没有依法缴纳注册资本金,股东应当在未出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贵远公司、李建务、白彦通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24416元;二、被告贵远公司、李建务、白彦通向原告支付724416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的利息赔偿金,暂定至起诉之日为65160元;三、被告魏宝玲承担股东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三一公司所举证有:一、合同书;二、欠条;三、被告贵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四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提供六证一卡和检验合格证书。合同第三条中没有“李建务”三个字,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的不一致。虽然该合同履行地是金水区,实际货物是五天后送到了新郑市龙湖镇。该合同上所添加的内容只有原告三一食品厂的单方印鉴,没有被告贵远创富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印鉴。原告所提供的食品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多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把货送来检验时被告发现问题随即通知了原告,双方进行了检验,检测出有几项指标超标。双方都有责任,但原告有责任在先,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货款是不妥的。四被告所举证有:一、合同书;二、登封三一香椿食品厂价格单;三、偃师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检测委托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贵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三一公司向被告贵远公司供应嵩阳红香椿产品,规格为1×6×6,暂定1600箱,每箱588元,以实际收货数结算;原告三一公司所供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提供六证一卡,有国家正规商标检验合格证书,如货物不合格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三一公司按被告贵远公司所需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送达被告贵远公司,如不能按时将货物及时送达指定地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三一公司承担;被告贵远公司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第三条)。被告李建务、白彦通以被告贵远公司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李建务向原告三一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载明:“今欠郑州市三一香椿食品有限公司嵩阳红香椿(1×6×6)1232箱,每箱588元,共计724416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三一公司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三一公司所举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显示,被告贵远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被告李建务、魏宝玲及案外人董延升,其中被告李建务出资3000万元、魏宝玲出资1500万元,三名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11月5日前。被告贵远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贵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贵远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书文本第三条修改内容部分没有书写“李建务同意”字样,但是双方所持合同书文本中该条款修改内容完全一致,故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贵远公司均应按照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一公司依据合同书和欠条要求被告贵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24416元,被告贵远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贵远公司支付货款724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书约定,被告贵远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贵远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三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贵远公司以所欠货款7244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务、白彦通以被告贵远公司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李建务、白彦通之间均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李建务、白彦通对被告贵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三一公司所举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可以看出,被告魏宝玲系被告贵远公司的发起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被告贵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现原告三一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魏宝玲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魏宝玲对被告贵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贵远创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三一香椿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24416元及利息(以7244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李建务、白彦通对本判决第一项原告郑州市三一香椿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郑州贵远创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三一香椿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6元,由被告贵远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建务、白彦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郑州贵远创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书生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