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霞诉被告诸葛福林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诸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929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诸葛某某,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王某与被告诸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诸葛某某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诸葛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综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诸葛某某离婚,婚生子女“诸葛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诸葛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诸葛某某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诸葛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时有吵闹,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诸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诸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