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加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加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570号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加元。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加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书香华庭小区13幢1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5.41平方米,2009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开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0.3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年物业费为487元,公共水电费100元/年,智能费80元/年,合计每年667元,如不按时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但被告未能按规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自2010年5月开始至2016年4月底,被告共拖欠6年的物业费4002元,承担逾期滞纳金1201元,总计5203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登门收取、书面信函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至2016年3月底的物业费及滞纳金5129.8元。被告马加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金鸿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江苏金鸿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书香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3元/平方米;公用水电费100元/年;智能费80元/年。2009年5月26日,案外人江苏金鸿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马加元(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有的坐落在13幢1-201室的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135.41平方米。被告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马加元仅交纳了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费。被告马加元经原告催要后,未缴纳2010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用。另查明: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变更为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加元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加元作为金湖县书香华庭小区业主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现原告主张2010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被告应以135.41㎡的面积按每月0.3元/㎡的标准交纳,即2884元(135.41㎡×0.3元/㎡×7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公共水电费100元、智能电话维护费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作约定,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金鸿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对被告马加元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马加元负担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琴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明确,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明确,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