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南哲与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哲,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南哲,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362767-6。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哲与被告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业公司)、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南哲不服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哲,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哲诉称,被告系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无权收取装饰保证金、上料费、垃圾清理费、电费、煤气管道费、水表款、取暖费、测绘费、印花税、手续费、门牌费、土地证费、工本费,但其以不给房屋钥匙为由从原告处强行收取以上费用。被告在广源居一期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其法定代表人为关伟利,被告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没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述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延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广源居一期小区进行违法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意见,并强烈要求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但至今未予以退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非法、违法、强行收取的装饰保证金1000元、上料费1376元、垃圾清理费300元、电费200元、煤气管道费3150元、水表费850元、物业费652元、取暖费1319元、测绘费148元、印花税180元、手续费326元、门牌费14元、土地证费200元、工本费80元,共计9795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07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率7.83%计算)。长江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并且原告诉讼请求已在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已按裁决内容履行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南哲与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南哲购买长江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广源居第A楼7单元1004号房,其面积为108.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60元,房屋总价为180425元,2006年10月25日交清首付款55425元,剩余125000元由长江公司协助办理按揭贷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由长江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南哲使用。2007年11月末,长江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南哲领取房屋钥匙,南哲以房屋未验收为由没有领取房屋钥匙。2008年3月17日,南哲领取房屋钥匙时向长江物业公司支付了9795元的各项费用(其中装饰保证金1000元、上料费1376元、垃圾清理费300元、电费200元、煤气管道费3150元、水表费850元、物业费652元、取暖费1319元、测绘费148元、印花税180元、手续费326元、门牌费14元、土地证费200元、工本费80元),其中取暖费和物业费是2008年3月17日以前的费用。南哲装修房屋后,于2008年6月9入住房屋,于2008年6月10日到长江物业公司要求退还已收取的9795元费用,长江物业公司予以拒绝。南哲所属房屋业主委员会从2011年开始到延吉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长江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和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庭审中,南哲陈述:从2008年6月10日开始,向延吉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口头反映问题和要求解决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上访时提交了书面材料。另查明,2009年5月10日,本院对南哲要求长江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2014年,南哲向延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责令长江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928元和退还各项费用8412元(其中超面积房款1278元、装饰保证金1000元、上料费1376元、电费200元、煤气管道费3150元、水表费850元、测绘费148元、印花税180元、手续费326元、门牌费14元、土地证费200元、工本费80元)。2014年4月18日,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延仲字第1017号调解书,和解协议内容:一、长江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前将延房权证第586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南哲;二、长江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前赔偿南哲5000元(其中包括逾期办证违约金和要求退还的各项费用);三、南哲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后,长江公司已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年3月17日的交款凭证和收据、装修上料通知单、(2014)延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延边仲裁委员会(2014)延仲字第1017号调解书、(2009)延中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延龙典当责任有限公司的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延民初字第3054号案卷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延市政发(2006)44号文件、延市价联发(2006)3号文件、上访信、延吉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吉省价收2012—179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3】5号文件、2014年4月18日延边仲裁委仲裁庭审笔录、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广源居一期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广源居一期业主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长江物业公司向南哲收取交付房屋之前的取暖费和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南哲于2008年6月10日要求长江物业公司退还取暖费和物业费、垃圾清理费后,长江物业公司拒绝退还,南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6月10日开始2年,但南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内向长江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长江物业公司主张南哲要求退还取暖费和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成立,南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在延边仲裁委员会与长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南哲要求长江物业公司要求退还收取的取暖费和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审 判 员 金 贤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全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