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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永义与姜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义,姜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姜永义。委托代理人姜爱明。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平。委托代理人王大平,海安县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永义诉被告姜德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明、张健,被告姜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义诉称:2015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馒头加工。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在加工馒头的过程中,不慎右手被搅拌机绞伤,送医院治疗,留下残疾。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12771元、误工费4114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74924元。被告姜德平辩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原帮人加工馒头,觉得加工馒头有利可图,遂与被告商量共同投资加工。由于原告资金紧张,便要求被告出资购买机械,原告提供技术,共同建成馒头加工点。2013年腊月,由于是第一年,原告考虑到被告投入部分资金,只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3000元。原告受伤,系其酒后违规操作造成。搅拌机转速较慢,如非酒后操作,不可能发生如此重大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57262.51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伤残程度只应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时间认可180天。护理费,原告伤后,被告护理1个月,故应剔除被告护理的费用,护理期限认可9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32元,但应减去被告垫付的伙食费1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原在海安县北凌帮人加工馒头。2014年,原告与被告妻子商量建立馒头加工店,由被告负责提供资金、设备,原告负责技术并帮助加工。当年腊月,原告共帮被告加工25天,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原、被告对结帐事宜事前并未商定,被告结帐时带了4000元,原告实收3000元)。2015年腊月,原告又帮被告加工了8天馒头(原、被告就结帐事宜事前仍未商定)。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操作搅面机时,因面粉粘在搅面机内需铲除,原告在未停机的情况下进行操作,搅面机遂将原告的衣袖及手一并卷入,原告见此又用左手去扶,搅面机又将原告的左手也一并卷入,致原告两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发伤、右手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肱骨中远段骨折;左侧腕骨三角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下肺挫伤;右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上肢肌肉扭转伤,右上肢神经损伤待查。本次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4230.20元(系被告垫付)。2015年2月8日,原告又至海安海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神经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挤压伤右锁骨肱骨尺桡骨骨折术后右食指中指切除术后,共住院治疗54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3032.31元(系被告垫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并于2015年6月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4774.37元(其中17元无病历佐证)。2015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至海安北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修复术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3463.92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6日、11月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043.50元(其中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如皋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无病历佐证,如皋市人民医院有检查报告佐证)。2016年2月12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2016年1月25日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永义综合伤情达到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姜永义受伤后误工期限以至评残前一日以内为宜,营养支持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鉴定意见书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姜永义外伤后先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海北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伤、右手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肱骨中远段骨折;左侧腕骨三角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下肺挫伤;右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臂丛神经损伤。本所读片及肌电图检查证实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肱骨中远段骨折;左侧腕骨三角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下肺挫伤;右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目前法医学临床检查示右胸及右上肢见陈旧性手术疤痕,右上肢活动不能,肋力0级,感觉正常,右手右食指、中指已切除,其余手指挛缩,其余肢体尚正常。据此,认为被鉴定人姜永义因外伤致多发伤、右手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肱骨中远端骨折、左侧腕骨三角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下肺挫伤、右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臂丛神经损伤诊断依据充分。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1998】第10号)第2.5.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姜永义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0级,伤情达到五级伤残;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1998】第10号)第2.9.5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姜永义右手右食指、中指缺失,伤情达到九级伤残。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1998】第10号)第2.9.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姜永义右侧第4-7.9肋骨、左侧第5、6、11、12肋骨骨折,伤情达到九级伤残。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1998】第10号)第3.2.23条及3.2.2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姜永义综合伤情达到四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9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海安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海安北陵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并未就双方合伙中的出资比例、利润分成等事项达成协议,能确定的是原告以其技术为被告开办的馒头加工店提供劳务,且在2014年工作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故本院可以认定系被告雇用原告从事馒头加工,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馒头加工多年,并且操作过搅面机,应知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但其在操作搅面机时,因需铲除机器上的面粉,但却未停机操作,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受伤,故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起事故一并处理。被告辩称其参与护理原告一个月,并垫付了伙食费11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日中午曾饮酒,存在重大过错,虽然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中的参与者并非原告本人,且该陈述人未到庭作证,现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2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因本起事故所用医疗费用总额为76544.30(其中原告支付19281.79元,其余系被告垫付),原告的上述费用中应剔除无病历佐证的207元,另原告的鉴定检查费1009元应纳入医疗费用中处理,故原告的总医疗费用为77346.30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8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为1914元(其中营养费按10元/天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73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12771元〔按85.10元/天150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85.14元/天150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赴上海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41140元(按110元/天374天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天有110元的固定收入,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本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31842.36元(按85.14元/天37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元(按34346元20年70%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27598元(按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27元/年20年7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923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平赔偿原告姜永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260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57262.51元后,被告姜德平尚应给付原告姜永义175340.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姜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4835元,由原告姜永义负担3113元,由被告姜德平负担1722元(已由原告姜永义代垫,被告姜德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姜永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