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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双红与被上诉人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双红,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双红,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女,汉族,南京东华传动轴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静,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琴,女,汉族,1934年10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中,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民,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彬,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双红因与被上诉人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萍、韩静,被上诉人陆建民以及被上诉人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原审诉称,朱玉琴与陆建中、陆建民系母子关系。朱玉琴是陆汉金的配偶。朱玉琴、陆汉金是南京市栖霞区华电新村某幢306室的所有人,与叶双红是楼上、下邻居。朱玉琴、陆汉金年逾八旬,平时与陆建民一起生活,华电新村某幢306室用于出租,由陆建民负责出租事宜。华电新村系老旧小区,未实行抄表到户改造,各户的水表、水阀均在楼下。2015年2月14日,叶双红发现自家卫生间和小房间的房顶有漏水痕迹,在查找真实原因之前,叶双红认定是306室卫生间漏水导致。当时经过实地查看,306室卫生间地面并无水渍,因此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叶双红不是从敦亲睦邻的愿望出发,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采取关闭水阀并加锁固定或直接损坏水阀等损坏公私财物的暴力手段来阻止306室生活用水,110出警调解无果。由于时值春节,朱玉琴、陆建民、陆建中找不到人员来处理卫生间漏水问题,叶双红就通过上述方式致使306室停水18天。7月10日上午,叶双红发现自家卫生间和小房间的房顶原漏水地方有霉变现象,再次暴力毁坏306室水阀,激化矛盾。经110出警现场处理后,达成协议朱玉琴、陆建民、陆建中负责维修自家阀门、承担漏水水费,叶双红自行维修墙面的解决方案。至此,纠纷本已解决,但叶双红无事生非,明知八旬老翁经不起折腾,更何况当天是黄梅闷热天气,致使老人上午、下午两次去派出所反映情况。由于心绪难平,陆汉金在下午15时30分突然倒地,民警立即将老人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陆汉金于17时09分死亡。叶双红在得知陆汉金死亡后,未表达任何歉意和悔意,态度之冷漠令人极为心寒。叶双红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和极大过错,与陆汉金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叶双红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汉金的医疗费1004.6元、丧葬费26682元(南京市2014年平均职工工资444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173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由叶双红赔偿80%计159533.28元;2、叶双红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3、叶双红向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赔礼道歉并向往生者致意;4、诉讼费用由叶双红承担。叶双红原审辩称,陆汉金死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诉称有两点不是事实,第一,叶双红与陆建民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家漏水导致其房屋受损,起因在于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方。第二,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诉称叶双红言语攻击陆汉金不是事实,叶双红当天在上班,与陆汉金没有接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玉琴是陆汉金的配偶,陆建中、陆建民是朱玉琴、陆汉金之子。朱玉琴、陆汉金是南京市栖霞区华电新村某幢306室房屋所有人,与叶双红系楼上下邻居关系。陆汉金出生于1935年11月25日,2015年7月10日死亡。2015年年初,陆汉金、叶双红两家因卫生间漏水问题产生纠纷。同年7月10日上午十时半,叶双红因家中墙上发霉,与陆建民产生纠纷,并关闭306室水阀,造成陆汉金家水阀损坏。随后陆建民报警,迈皋桥派出所现场调解予以解决,双方各自处理水阀、墙面。当日下午15时20分,陆汉金再次前往迈皋桥派出所反映叶双红关闭水阀一事,在派出所接待大厅突然倒地不起,随后被急救车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至医院时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无自主心跳,经心外按压、机械通气、心电监测等抢救无效,于同日下午17时09分死亡,发生抢救费用1004.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陆汉金于2015年5月体检时显示动脉硬化心脏改变、心脏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发当日上午9时32分,叶双红使用办公电话拨打过陆汉金家电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登记表、派出所情况说明、病历、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陆汉金死亡后,未经医学检验死亡原因,故其生理和医学上的死亡原因不明,对其死亡因果关系只能遵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等,进行逻辑推演及事实判断。通常,财物损失、口角等外界因素不会致人死亡,不属于死亡不可欠缺的条件。具体到本案,事发当日,叶双红并未与陆汉金有过肢体接触,两人虽然曾有一次电话通话,但通话时间为上午九时半左右,此后两家相邻纠纷经公安机关得以解决,陆汉金并无异常。而陆汉金在下午又前往派出所要求处理继而死亡,可以确认陆汉金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自身,与叶双红之间没有必要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纠纷前因,陆汉金得知自家水阀遭破坏而产生激动、愤怒的情绪属正常反应。根据老年心脏病变者的体质,外界刺激引发机体功能紊乱以及死亡的事例并不少见,陆汉金在派出所时晕倒随后短期内死亡,能够反映出当日邻里纠纷的外因刺激偶合陆汉金的特殊状况,成为诱发死亡的外界因素,成立间接因果关系。特殊情况下的死亡诱因,其参与度较低,法院综合考虑确定参与程度为30%。邻里之间发生漏水纠纷本应互帮互助、理智解决,双方未能妥善处置均有过错,叶双红破坏水阀有错在先,陆汉金在纠纷解决后依然过于激动、奔走报警,也是诱发死亡的原因。依过错大小,叶双红对于外界刺激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定为80%。综上,叶双红对于陆汉金的死亡负有24%的责任(30%*80%)。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提出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由叶双红赔偿47860元(199416.6*24%)。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2000元。审理中,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叶双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纠纷依法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情形。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叶双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9860元;二、驳回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双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陆汉金系在当日下午15时20分再次前往迈皋桥派出所反映情况时突然倒地不起继而去世的,完全是因自身原因及天气闷热等导致的意外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陆汉金的死亡承担24%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叶双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3日陆建民书面说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当使用房屋造成渗水致使上诉人房屋受损,纠纷起因的过错在于被上诉方;2、2015年12月22日迈皋桥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情的起因、发生经过及陆汉金老人死亡经过,其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华电新村退休支部书记吴杰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日上诉人打电话给陆汉金的原因是要给陆汉金送纪念品;4、上诉人房屋受损照片7张,以证明双方纠纷起因在于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导致上诉人家里发霉、渗水,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一审就本案开了三次庭,而上诉人一直未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反而说明被上诉人在房屋出现漏水问题后积极地为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维修。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陆汉金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二审针对该证据提供了上诉人妻子张翠萍的“申明”一份,以证明在房屋出现漏水之后,被上诉人积极地为上诉人修理了房屋,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2、证据2迈皋桥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婉转地说明了上诉人暴力损害被上诉人家水阀的问题,说明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存在过错;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该证言是谁写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没有时间、地点和参照物,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双红是否应对陆汉金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需具备损害后果、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虽然陆汉金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陆汉金在事发当日两次前往迈皋桥派出所的起因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的漏水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处理双方漏水问题的过程中,未能秉持互帮互助、理智冷静的态度予以对待,而是采取强行关闭水阀等行为导致双方纠纷升级,直至派出所介入予以调解。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处理漏水纠纷的行为均存在过错,该行为成为诱发陆汉金死亡的外界因素,与陆汉金的死亡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鉴于被上诉人在处理其与上诉人之间纠纷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且陆汉金在迈皋桥派出所已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后再次前往派出所反映情况亦不冷静,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对陆汉金的死亡后果承担24%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调整至10%。被上诉人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作为陆汉金的近亲属,陆汉金的死亡必然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1941.66元(199416.6×10%+12000)。据此,上诉人叶双红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依法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3194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负担607元,由叶双红负担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叶双红负担265元,由朱玉琴、陆建中、陆建民负担2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审 判 员  葛亚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