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贵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均,小名周老幺,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文盲,无业。2006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月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3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周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贵均系以贩养吸人员。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贵均在江安县红桥镇梅岭路家中将两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明、杨某华。之后民警在巡查时,将准备吸食毒品的马某明、杨某华挡获,并从马某明身上搜获从被告人周贵均处购买的2包白色块状物,经称量共计净重0.1克,经检测,被查获的2包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贵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月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3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贵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江安县红桥镇梅岭路。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杨某华证实,绰号“杨四”。2014年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同马某明一起到红桥镇梅岭路木材检查站斜对面“周老幺”家,向“周老幺”买了2包共计100元的白粉(海洛因),随后他们在巷子一处烂房子里,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马某明身上搜出在“周老幺”处买的2包白粉的事实。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贵均就是卖毒品的“周老幺”。(2)马某明证实,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过。2014年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同杨某华一起到红桥镇梅岭路木材检查站斜对面“周老幺��家,向“周老幺”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白粉,然后他们2人在巷子里的一处烂房子里准备吸食毒品白粉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他身后的地上查获他丢在地上的2包毒品白粉,随后当面进行称量,净重为0.1克的事实。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贵均就是向其卖毒品的“周老幺”。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在马某明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颗粒状物2包,经称量,净重0.1克的事实。5、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17日分别对杨某华、马某明提取了尿液,并经检测海洛因均呈阳性。6、被告人周贵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11点钟左右,他当时住在红桥镇木材检查站对面巷子兄弟周某勇家时,“马三”和另外一个人到其家中,他从房间窗子处卖了2包,共计100元的海洛��给“马三”,随后“马三”等人离开,他也从后山上离开。通过照片辨认出杨某华就是同“马三”一起来购买毒品的人;马某明就是向其买毒品的“马三”。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27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马某明处扣押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8、本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贵均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2012年3月7日、2013年3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9、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贵均系逮捕到案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贵均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贵均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贵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之罪的,是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贵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贵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