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205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罗和钊,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和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31日在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7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现在普安中学读初三。婚后至今有共同财产:购买剑阁县普安镇门面一间、被告经营理发店一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在教育子女的观念上有所不同及其它原因,经常发生纠纷。自200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后,被告离家外出居住生活至今,互无往来,更无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婚生女、共同财产有门面一间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与原告父母及原告发生摩擦,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7月份搬到廉租房生活是原、被告共同申请廉租房的。原告不愿意来居住,被告也没有不准原告来。原、被告无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原、被告共同债务等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除在起诉状所陈述的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义与四川省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价款107000.00元购买了坐落于剑阁县普安镇人民巷10号1栋1-1号砖混结构房屋29.6平方米。被告王某某出卖其经营理发店的理发器具等获得价款2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借款书是否系被告王某某书写,以及借款书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所举的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原告所举的结婚证复印件、剑阁县普安镇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被告所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款收款收据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原告的鉴定申请和放弃鉴定申请在卷予以证实。对被告王某某所举的借款书复印件、虽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以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书原件予以佐证,但是,证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两次向其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其中,2008年5月份以后一次10000元,一次是2009年1月19日60000元,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交购房款的两张收款收据载明:2009年元月5日交购房款70000元,2009年1月19日交购房款37000元。那么,在2009年元月5日其交购房款70000元之前,杨某某借给其借款仅有10000元。故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所举证据及被告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李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姑父,二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借款借条出具的时间作了先后不一致的陈述,被告王某某当庭就借款金额与借条上的金额陈述不一致,并且李某某未提供借款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被告主张该笔110000元为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医疗费发票,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医疗费发票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除其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夫妻感情不和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天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