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与潘英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潘英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国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英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萱,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利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英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利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被上诉人潘英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英智在一审法院诉称:其自2015年3月12日起,在营利家具公司担任焊工,工作场地位于营利家具公司承包开发的白各庄农贸综合市场,工作内容为按公司要求对白各庄农贸综合市场内的门窗、走廊等设施进行电焊工作,工作期间营利家具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营利家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仅在2015年6月28日给其购买了商业保险。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营利家具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营利家具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潘英智诉求与事实不符,其与营利家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潘英智称其于2015年3月12日经营利家具公司阎x1与刘xx招聘入职营利家具公司,担任电焊工,工作由阎x1安排,由刘xx带领,每月工资6000元,由刘xx从阎x1处领取后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5年6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费已由阎x1安排人支付,阎x1于2015年6月28日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险。营利家具公司对潘英智陈述不予认可,称刘xx不是营利家具公司员工,与营利家具公司系承包关系,潘英智是刘xx雇佣的,与营利家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营利家具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与刘xx结算工程款,刘xx再给潘英智等雇佣人员发放工资。意外伤害险也是刘xx办理的,潘英智受伤当天是给营利公司业务经理阎x1的弟弟家盖房,阎x1为帮助其弟弟,所以在事后借钱给其弟弟支付潘英智的医疗费并在与潘英智亲属谈话中答应安排保安工作。2015年9月28日,潘英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营利家具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6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2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潘英智的申请请求。潘英智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庭审中,潘英智提交其姑姑潘xx与阎x1、刘xx的录音及潘xx出庭作证,证明潘英智与营利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中阎x1表示“他们底下干活时都没上保险,完了,出了事以后,我都给上了保险的……。你说医院的钱花了就花了,咱也不能找他要回来,我说别在那歇起来没完呀,就那个坏腰的那个早就来上班了,他俩一块砸的吗,完了我就跟刘说了,刘可能就过话了,那意思不行就早点上班,那他找我呀,你说老板娘我想早点上班,完了你给我找点轻快活,那也是一句话呀,或者让小刘来找我呀,我都能安排。”营利家具公司对证人证言及录音内容予以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223号裁决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照片、证人证言、录音、意外医疗综合服务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潘英智提交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营利家具公司业务经理阎x1在与潘英智家属商谈关于潘英智受伤事宜中谈话显示,潘英智系营利家具公司员工,潘英智受伤后阎x1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让刘xx通知潘英智上班。营利家具公司虽表示潘英智系承包人刘xx雇佣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潘英智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故法院对潘英智称其2015年3月12日入职,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与营利家具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潘英智与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营利家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潘英智与营利家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潘英智承担。潘英智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营利家具公司出示潘英智以原告身份起诉阎x1、阎x2、唐xx要求赔偿的民事起诉书一份及潘英智与阎x1的弟妹唐xx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潘英智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潘英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潘英智出示其与刘xx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其与刘xx没有关系,刘xx亦为打工者。营利家具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书、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营利家具公司于二审中出示的民事起诉书中,潘英智表示其为营利家具公司员工;而潘英智与阎x1的弟妹唐xx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中并无潘英智认可其非公司员工的内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潘英智于二审中出示的谈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用。诉讼中,根据潘英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营利家具公司业务经理阎x1的谈话录音,能够显示潘英智系营利家具公司员工,潘英智受伤后阎x1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并让刘xx通知潘英智上班。营利家具公司虽主张潘英智系刘xx的雇佣人员,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潘英智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潘英智与营利家具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营利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