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锡林浩特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丽,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5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艳丽,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国,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南郊。法定代表人李文书,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和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委托代理人赵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艳丽曾于2011年与他人共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享受相关劳动待遇,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刘艳丽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艳丽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法院,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告刘艳丽等的诉讼请求,因与企业转制有关,在处理依据上涉及企业改制中的政策适用,在事实上涉及改制企业资产状况等诸多实际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作出了(2012)锡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刘艳丽的起诉。现原告刘艳丽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和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应予驳回原告刘艳丽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艳丽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丽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享受相关劳动待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刘艳丽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已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刘艳丽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即均系刘艳丽起诉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即均系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享受相关劳动待遇;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刘艳丽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艳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民布和审判员 代 玲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