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与于少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于少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395号法定代表人宫钢,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少学,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因与被上诉人于少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的法定代表人宫钢、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上诉人于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壮、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少学原审时诉称:1992年4月,于少学在工程学院工作期间,被锅炉的热气烫伤。1999年6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吉高法技鉴字(1999)第1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结果四级伤残。2002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每月发给于少学伤残抚恤金200.5元。截止于少学起诉之日,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仍按此标准向于少学支付伤残津贴,从未调整。于少学认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的,当时的法律并未对伤残津贴是否可以调整作出规定,调解书的内容也并未明确200.5元的标准是不可以调整的,故应当认为省高法并没有对伤残津贴是否可以调整以及按什么标准调整的事项作出调解,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调解书为由驳回于少学仲裁请求是错误的。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的调整。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相关规定对于少学的伤残津贴进行适时调整。故于少学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向于少学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04,329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于少学支付伤残津贴1735.00元并按照相关规定适时调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承担。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原审时辩称:一、于少学在到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工作前已患有癫痫病,其隐瞒病史,在亲属为其保证无病健康的情况下,于1991年4月做临时工作。后于少学在工作中旧病复发导致被烫伤。从1996年起至2002年3月间,先后经过了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2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此后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一直在认真履行该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二、2007年8月,于少学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增加伤残抚恤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7年10月下达(2007)吉劳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书,对第一项请求支持,对第二项请求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现为第201条)的规定,申诉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委无法支持”。此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于少学对(2007)吉劳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书在法定期内没有向法院起诉,是对仲裁的认可。事隔近8年,以同样的事实和请求再次要求仲裁欠妥。四、长劳人仲裁第(2015)第075号认为,于少学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要求补发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另(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少学可向省高法申请再审。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五、(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多年,于少学只能向法院提起申诉。除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审判机关和国家机构均无权撤销或变更其内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少学于1991年4月到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处工作,具体工作是做豆腐。1992年在工作中烫伤,于少学与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于少学于1996年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伍级伤残,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97)劳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于少学不服裁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长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建筑专科学校劳动服务公司(本案被告)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999年6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吉高法技鉴(1999)第124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于少学面颈、双上肢及前躯干烫伤所致颜面毁容按四级伤残给予保护。2002年于少学对(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再审,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每月向于少学支付200.5元的伤残抚恤金。2007年于少学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其中要求调整伤残抚恤金,该委作出(2007)吉劳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书,驳回此项申请,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15年于少学以伤残津贴已实际发生变化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向于少学支付伤残津贴差额部分。该委于2015年7月1日做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于少学的仲裁请求。另查,2003年9月1日调整长春市区劳动最低工资标准为360元/月,2006年5月1日调整长春市区劳动最低工资标准为510元/月,2007年1月1日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伍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20元/月,2010年1月1日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伍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065元/月,2013年1月1日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伍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62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于少学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于少学的工伤经鉴定为伍级伤残,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难以为于少学安排工作的,应当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于少学主张按长春市劳动最低工资标准及吉林省政府调整职工工伤伤残津贴标准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的主张应予支持。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为于少学补发伤残津贴的数额为:2004年为1914.00元【(360.00元-200.50元)?12月】;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为2552元【(360.00元-200.50元)?16月】;2006年5月至12月为1857元【(510.00元-200.50元)?6月】;2007年至2009年为15102元【(620.00元-200.50元)?36月】;2010年至2012年为31122元【(1065元-200.5元)?36月】;2013年至2015年6月为42585.00元【(1620元-200.5元)?30月】,以上总计人民币95132.00元。但是,于少学在未依法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之前,主张按照肆级工伤待遇为其补发伤残津贴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以(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多年,于少学只能向法院提起申诉为由提出抗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之规定,客观上伤残津贴的数额已经提高,故应当视为发生新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于少学补发2004年至2015年6月伤残津贴人民币95132.00元;二、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下一个伤残津贴调整日向于少学支付伤残津贴每月人民币1620.00元,并按长春市政府文件适时调整伤残津贴。三、驳回于少学其他诉讼请求。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负担。宣判后,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履行至今,被上诉人认为调解书中给付伤残津贴的数额不符合现行规定,应当提出申诉。2、2007年8月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请求是补发伤残津贴数额,仲裁委驳回了该项请求,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内容的认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少学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1998)吉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民监字第19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4.至于因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发生变化,给付于少学的月抚恤金(即伤残津贴)数额应予调整,但因该要求属于变更之诉内容,可由于少学另诉”。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并非放弃调整伤残津贴的请求。法律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使得伤残津贴的数额在客观上提高,属于新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就被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数额,双方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虽已履行,但由于长春市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已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数额予以调整,依调解书确定每月200.5元的伤残津贴数额远低于长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伤残津贴标准,也与当前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情况不符,不足以维持工伤职工的生活,原审判决依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发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伤残津贴数额系依当年的标准确定,长春市政府重新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数额,调解书所以依据的伤残津贴标准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于2015年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补发差额部分伤残津贴,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工程学院就业服务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