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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665号原告裴某,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原告裴某与被告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旭濛。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梁鑫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早已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旭濛。原告系再婚,婚前生一女孩,取名梁鑫萌,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为了家庭的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静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