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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荫平与刘焱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荫平,刘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493号申请执行人王荫平,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嘉明镇。被执行人刘焱,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关于申请执行人王荫平与被执行人刘焱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借款4813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焱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集信用社帐号上有存款4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焱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福集信用社帐号上的存款495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