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吕国珍与李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珍,李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302号原告吕国珍,女,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张琴,女。被告李闯,男,住望奎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文杰。委托代理人王立龙,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羽,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春明。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女。原告吕国珍与被告李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李闯、安盟保险、人寿保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珍诉称,原告系环卫工人,2015年10月19日15时左右,在望奎县卫生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作业时被被告李闯驾驶自有的飞度牌小型轿车撞伤。被告李闯驾驶的车辆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卫生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被告李闯驾驶的车辆向左转弯将正在作业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望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盟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被告安盟保险辩称,被告安盟保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盟保险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安盟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原告要求按59元/天赔偿过高,应按每月1320元除以30日计算。护理费每日120元过高,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安盟保险不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安盟保险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同意被告安盟保险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再行医疗费过高,应按实际支付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闯辩称,被告李闯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李闯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安盟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自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质证中的望奎县环卫站的证明及员工收入证明、望奎县电业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潘清兰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产权证照,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在望奎县望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为每月13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再行医疗费评估为捌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20天,各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误工费按120天,每日44元赔偿。护理费按76天,每天120元,护理费赔偿9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863.4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闯驾驶的飞度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盟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被告安盟保险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闯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再行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赔偿的请求,因已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再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的意见,易造成诉累,被告人寿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863.45、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合计22163.45元,被告安盟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2163.45元;2、伤残赔偿金17年×22609元/年×10%=38435.30元、误工费120天×44元/天=5280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52715.30元,被告安盟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国珍62715.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国珍12163.45元;三、被告李闯的赔偿责任已被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李闯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款划至望奎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李闯承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祥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