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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肖小勇与文爱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小勇,文爱姣,陈辉庭,武汉三祎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天赐科技学校,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勇。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爱姣。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三祎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顺民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陈辉庭。原审第三人:陈辉庭。原审第三人:湖北天赐科技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42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庭。原审第三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法定代表人:李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肖小勇、文爱姣因与原审第三人武汉三祎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祎酒店)、陈辉庭、湖北天赐科技学校(以下简称天赐学校)、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上诉人文爱姣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原审第三人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祎酒店、陈辉庭、天赐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2日,肖小勇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对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执字第01141-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三祎酒店以天赐学校名义留存在顺民公司的房屋租赁押金112.5万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确认2012年4月16日顺民公司、肖小勇和天赐学校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合法有效;3、确认肖小勇对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执异字第011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物(顺民公司收取的112.5万元场地押金)享有返还请求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文爱姣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赐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陈辉庭系该校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湖北三祎教育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由陈辉庭注资10万元成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时的住所地为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庭,该公司主业为教育管理、咨询;教育软件开发及相关产品销售;教育投资。2009年8月17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陈辉庭(1000万元,占20%)、天赐学校(4000万元,占80%)。2010年2月4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武昌区武珞路36号顺民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仍为陈辉庭。2009年9月15日,顺民公司与天赐学校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顺民公司将位于武昌区武珞路36号的顺民大厦商品房项目的一、二、三、四层的建筑面积为7320.82平方米商业裙楼出租给天赐学校,租期为壹拾年零陆个月,即从2009年9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承租物业年费450万元……。交纳的场地押金112.5万元是作为全面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用途为:一层招生接待大厅、其他经营铺面;二层咖啡厅、人才交流中心;三层人才交流中心、招生接待中心;四层新员工培训中心、集团总部办公区。合同还约定顺民公司给予天赐学校六个月的免租期,即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该协议由顺民公司、天赐学校盖章,陈辉庭签字。顺民公司另与“三祎酒店”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亦为2009年9月15日,合同的标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物用途、保证金及免租期等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租赁合同》,“陈辉庭”以三祎酒店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天赐学校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12月31日、2010年3月17日向顺民公司支付50万元、43万元、100万元,共计193万元,顺民公司分别向天赐学校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该193万元中,包含合同约定的场地押金112.5万元,其余为租金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2009年11月2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向陈辉庭、湖北三祎教育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天赐学校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该三个投资人注资100万元成立的企业名称为“武汉三祎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7日,三祎酒店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股东有湖北三祎教育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占股58%,天赐学校占股2%,自然人股东陈辉庭占股40%,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武昌区武珞路6号顺民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陈辉庭。企业法人营业记载三祎酒店的主业为:酒店管理;会议及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2010年2月9日,该酒店注册资金增加至600万元,其中陈辉庭(540万元,占90%),湖北三祎教育科技管理有限公司(58万元,占9.67%),天赐学校(2万元,占0.33%)。同年2月22日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陈辉庭(58万元,占9.67%),湖北三祎教育科技管理有限公司(540万元,占90%),天赐学校持股比例未变。2011年6月28日,天赐学校将其所持2万元股权转让给自然人万维忠。一审庭审中,顺民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承认两份合同上顺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鉴于该标的房屋同时存在租赁时间、租赁标准等内容完全一致,但承租人分别为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的两份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要求顺民公司就此问题作出解释,顺民公司代理人称:天赐学校与顺民公司签订合同时,三祎酒店还没有成立,(三祎酒店)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因名称不对,办不了执照,这样陈辉庭找到顺民公司,顺民公司愿意配合,但不清楚顺民公司当时是同意将(承租人)天赐学校直接变更为“三祎酒店”,还是另外再签订协议。但陈辉庭承诺其本人、天赐学校、三祎酒店三方共同就该租赁合同对顺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20日,肖小勇和三祎酒店签订《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将三祎酒店所有的位于武昌区武珞路36号顺民大厦一楼大厅前部及二、三楼整体,四楼客房出电梯右边(多功能会议室除外)的经营权由肖小勇承包经营。该协议由三祎酒店盖章,陈辉庭、肖小勇签字。2012年3月8日,长江商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天赐学校遗失公章一枚。2012年3月28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与肖小勇签订《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项目为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36号顺民大厦建筑物的一至四层整体商业裙楼,建筑面积为7320.82平方米的酒店经营,2009年9月15日,顺民公司与天赐学校订立《租赁合同》,将上述物业租给天赐学校经营使用,三祎酒店因自身原因,在本协议生效后自动解除与天赐学校的合作关系,全面退出武昌区武珞路36号顺民大厦建筑物的一至四层部分商业裙楼的合作项目,本协议生效后,三祎酒店与肖小勇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原《酒店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天赐学校与肖小勇合作,继续由肖小勇参与上述项目的合作。三祎酒店在该协议签订5日内退出武昌区武珞路36号的顺民大厦并退出原与天赐学校合作项目并与肖小勇办理完交接手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天赐学校与肖小勇继续合作,参与武昌区武珞路36号的顺民大厦整体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2012年3月28日后由肖小勇向顺民公司缴纳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天赐学校向肖小勇开具相应金额的普通收据,合作项目经营获取全部收益全部由肖小勇收取,与天赐学校无关。根据天赐学校与肖小勇确定的合作经营期限,天赐学校每年分配的项目收益为人民币65万元,合作期限内天赐学校共获取的收益为632.5万元,该款包括天赐学校已支付给顺民公司的场地押金112.5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天赐学校保证其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的112.5万元保证金在本协议未终止、解除和履行完毕前不得向顺民公司提取。《租赁合同》到期后,该款由肖小勇直接向顺民公司领取,天赐学校不得领取。在天赐学校、三祎酒店、肖小勇最终确定天赐学校应取得的合作收益后,天赐学校向顺民公司出具《申请书》确认由肖小勇支付租金并经顺民公司同意后,肖小勇向天赐学校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该协议由顺民公司、天赐学校盖章,陈辉庭、肖小勇签字。2012年3月28日,天赐学校向顺民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顺民公司与天赐学校在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应由天赐学校支付的租金,现为方便按约支付该房租,天赐学校提出从2012年3月15日后的房租由合作经营方肖小勇代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直接支付到顺民公司指定账户。天赐学校前期交纳的场地押金112.5万元,现天赐学校同意上述押金在《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如此押金与顺民公司不存在纠纷及异议的情况下,由肖小勇直接领取,天赐学校不再要求领取上述押金。该申请由天赐学校盖章,陈辉庭签字,顺民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同意。2012年4月6日,天赐学校、肖小勇、三祎酒店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中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由顺民公司、天赐学校盖章。2012年4月16日,天赐学校向顺民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将武昌区武珞路36号的顺民大厦商品房项目的一、二、三、四层的商业裙楼转租给肖小勇另行经营。该申请由天赐学校盖章,肖小勇签字。同日,顺民公司、肖小勇与天赐学校签订《转租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顺民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肖小勇,天赐学校全面退出该项目,肖小勇同等享有天赐学校在原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顺民公司、肖小勇、天赐学校三方同意由顺民公司出具原合同作为肖小勇对顺民公司履行本协议的附件,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原合同约定为准,顺民公司在原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顺民公司、肖小勇、天赐学校三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天赐学校向顺民公司交纳的场地押金,自动转为肖小勇向顺民公司交付的场地押金。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顺民公司向肖小勇履行了交付场地的义务。该协议由顺民公司、天赐学校盖章,肖小勇签字。2012年5月9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肖小勇共同出具《顺民大厦一至四层裙楼项目转让款对账明细单》,该对账单中第六个项目列明:天赐学校与三祎酒店共同缴纳顺民公司的押金112.5万元,系天赐学校与三祎酒店应收肖小勇款项。上述对账费用天赐学校、三祎酒店同意在肖小勇依约交纳的项目转让款中予以充抵,三方最后确认天赐学校与三祎酒店双方共同收取、扣除、抵销全部转让款后,还应该支付肖小勇人民币277950.8元,天赐学校与三祎酒店同意在2012年9月1日前付清。该对账明细单由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盖章、肖小勇签字。2012年9月27日,肖小勇以武昌区武珞路36号首义顺民大厦1-4层1号为经营地址,与他人共同投资30万元注册成立了武汉晶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肖小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11月6日起,顺民公司向肖小勇开具交纳顺民大厦1-4层租金的发票。此前,顺民公司向天赐学校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存有异议时可以基于自己的民事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小勇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主张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冻结的112.5万元系2012年4月16日顺民公司、天赐学校与其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中确认天赐学校向顺民公司交纳的押金自动转为肖小勇向顺民公司交纳的,且认为该协议合法,因此,其对顺民公司收取的112.5万元场地押金享有返还请求权,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应解除对上述标的物的查封。对此,一审法院的观点是,2009年9月15日顺民公司与天赐学校签订《租赁合同》,天赐学校依约向顺民公司交纳了112.5万元场地押金,顺民公司也与三祎酒店签订了同样的《租赁合同》,顺民公司认为陈辉庭、天赐学校、三祎酒店三方共同就该租赁合同对顺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陈辉庭、天赐学校、三祎酒店共同承租使用租赁房屋,对交纳的租金,顺民公司也是将陈辉庭、天赐学校、三祎酒店当做一个整体来看待,顺民公司清楚并认可在法律上其分别与天赐学校及三祎酒店均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应认定天赐学校及三祎酒店为顺民大厦一、二、三、四层房屋的共同承租人。2011年10月20日,三祎酒店与肖小勇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将其经营的顺民大厦一楼大厅前部及二、三楼整体,四楼客房出电梯右边(多功能会议室除外)的经营权转让给肖小勇承包经营,2012年3月28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与肖小勇签订《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三祎酒店自动解除与天赐学校的合作关系,全面退出顺民大厦一至四层部分商业裙楼的合作项目,三祎酒店与肖小勇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天赐学校与肖小勇合作,继续由肖小勇参与上述项目的合作。此时,三祎酒店依上述合同约定退出本案租赁房屋。2012年4月16日,顺民公司、肖小勇与天赐学校签订《转租协议书》,顺民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肖小勇,天赐学校全面退出该项目,肖小勇同等享有天赐学校在原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天赐学校向顺民公司交纳的场地押金,自动转为肖小勇向顺民公司交付的场地押金。至此,肖小勇从原承租人天赐学校、三祎酒店处转租上述房屋,得到了出租人顺民公司的认可,2012年5月9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肖小勇共同出具的《顺民大厦一至四层裙楼项目转让款对账明细单》中明确载明天赐学校与三祎酒店共同缴纳顺民公司的押金112.5万元,系天赐学校与三祎酒店应收肖小勇款项,且同意在肖小勇依约交纳的项目转让款中予以充抵,三方最后确认天赐学校与三祎酒店双方共同收取、扣除、抵销全部转让款后,还应该支付肖小勇人民币277950.8元。此对账明细,应认定为天赐学校、三祎酒店共同对2012年4月16日顺民公司、肖小勇与天赐学校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中对已向顺民公司缴纳的112.5万元押金的处分的追认,因该《转租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2012年4月16日顺民公司、肖小勇和天赐学校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为合法协议,依该协议肖小勇对(2012)鄂武昌执异字第011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物(顺民公司收取的112.5万元场地押金)享有返还请求权,肖小勇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执行标的不得执行,但肖小勇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三祎酒店以天赐学校名义留存在顺民公司的房屋租赁押金112.5万元冻结的诉讼请求系执行措施,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执字第01141-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武汉三祎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湖北天赐科技学校名义留存在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押金112.5万元的执行;二、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小勇、湖北天赐科技学校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肖小勇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执异字第011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物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112.5万元场地押金享有返还请求权;四、驳回肖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公告费300元,由文爱姣负担。判后,肖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肖小勇对诉争的112.5万元押金享有返还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一审法院应作出解除冻结的判项。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改判解除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执字第0114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即留存在顺民公司的112.5万元押金的冻结;3、二审诉讼费用由文爱姣负担。判后,文爱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用“共同租赁”替代“一物二租”系偷换概念,“共同租赁”只有一个合同,一个租赁关系,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冲突,“一物二租”存在两个租赁合同,客观上只有一个合同能得到履行,本案中顺民公司将同一物业分别出租给天赐学校和三祎酒店属于“一物二租”而非“共同租赁”。二、三祎酒店成立后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从事酒店经营,天赐学校从未使用过该房屋,本案中存在的两个合同只有三祎酒店的租赁合同得到履行,天赐学校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祎酒店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唯一租赁权人,一审判决根据顺民公司的陈述认定是陈辉庭、天赐学校和三祎酒店共同承租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设立中的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公司登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成立的公司继承,本案中顺民公司与天赐学校签订合同后,又应陈辉庭的请求与设立中的三祎酒店签订了时间、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且涉诉房屋为成立后的三祎酒店实际占有使用,这一事实证明三祎酒店不仅是唯一承租人,且其承租人地位也得到顺民公司的认可。四、三祎酒店与顺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仅仅是为了自身登记需要,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为此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加必要的设施设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当然归属于三祎酒店,诉争的112.5万元押金虽然是天赐学校支付,但属于天赐学校代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天赐学校不能基于代为支付的行为而当然享有对该押金的支配权,天赐学校与肖小勇、顺民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将三祎酒店租赁经营的房屋及相应押金转让给肖小勇,其转让的不仅仅是租赁合同这一债权还包括三祎酒店为实现合同目的添附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及对押金的支配权,天赐学校并非上述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所有人,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且肖小勇明知天赐学校无权处分仍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该处分行为无效,上述酒店设备及押金等仍属三祎酒店的财产,应作为执行标的。五、天赐学校与肖小勇、顺民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天赐学校”印章与天赐学校在工商部门备案及与顺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虽然肖小勇提供了“天赐学校”于2012年3月8日在长江商报上刊登的公章遗失声明,但在天赐学校的实际控制人陈辉庭并未到庭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该遗失声明是天赐学校所登,文爱姣有理由相信是肖小勇为达到其不合法目的擅自以天赐学校名义刊登了公告,并私刻天赐学校公章,假借天赐学校名义达成《转租协议书》,以达到非法占有三祎酒店的财产,并以此对抗执行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肖小勇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肖小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文爱姣口头答辩称:解除冻结属于执行措施。原审第三人顺民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肖小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对上诉人文爱姣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肖小勇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肖小勇上诉仅仅是因为适用法律有误,天赐学校的公章遗失声明并非肖小勇刊登,其在工商部门调取陈辉庭的签字样本也是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原审第三人顺民公司口头答辩称: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天赐学校,押金和租金也是天赐学校缴纳的,天赐学校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文爱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武区民初字第02081号和(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76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案由均为租赁合同纠纷,证明三祎酒店是顺民大厦1至4层物业唯一的承租人。证据二、(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3号民事判决书、对顺民公司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该案中顺民公司承认顺民大厦1至4层物业的承租人是三祎酒店。证据三、(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949号案件中天赐学校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12年5月24日天赐学校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仍然是带编码的公章,证明天赐学校原公章并未遗失,肖小勇提供的协议上加盖的天赐学校公章系伪造。经质证,上诉人肖小勇对上诉人文爱姣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将三祎酒店认定为顺民大厦1至4层物业的承租人与事实不符,只是该案当事人并未上诉。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汪小静只是公司员工,该询问笔录不是对此事的客观反映。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章遗失声明是2012年3月8日刊登的,肖小勇与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签订《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是在2012年3月28日,该公章遗失声明并非肖小勇所登,肖小勇也是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上述协议时发现天赐学校的公章并非备案公章,于是向陈辉庭提出了异议,是陈辉庭给了肖小勇刊登有公章遗失声明的报纸,此外2012年3月28日的《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上除了加盖有天赐学校的印章,也有陈辉庭本人的签名。原审第三人顺民公司对上诉人文爱姣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顺民公司认可的承租人是天赐学校。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顺民公司把天赐学校、三祎酒店和陈辉庭作为一体看待,当时调查时不太清楚情况就认可了三祎酒店是承租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天赐学校公章的事情不清楚。对上诉人文爱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因(2011)武区民初字第02081号和(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576号案件均系三祎酒店作为出租人将位于顺民大厦的商铺租赁给他人引发的纠纷,三祎酒店在应诉时认可其作为出租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两案并未将天赐学校、顺民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亦未将天赐学校、三祎酒店及顺民公司之间的关系纳入审理范围,故其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用以排除天赐学校与顺民公司的租赁关系并证明三祎酒店是顺民大厦1至4层物业唯一的承租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因(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93号案件系追偿权纠纷,判决书本身并未认定三祎酒店是顺民大厦1至4层物业的承租人,而在对顺民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顺民公司虽认可房屋租赁给三祎酒店,但天赐学校、三祎酒店及顺民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该案审理范围,顺民公司也并未因承认将房屋租赁给三祎酒店而否认其与天赐学校的租赁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因加盖有天赐学校印章(无编码印章)的2012年3月28日的《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和2012年4月6日《补充协议》上亦有陈辉庭的签名,文爱姣对上述印章及陈辉庭签名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在陈辉庭未到庭的情况下,文爱姣提交加盖天赐学校备案印章(有编码印章)的他案授权委托书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天赐学校印章(无编码印章)系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2012年3月28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与肖小勇签订的《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4月6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与肖小勇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盖章情况表述有“顺民公司盖章”存在错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与肖小勇签订的《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及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由肖小勇签字,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盖章,陈辉庭在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盖章处分别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留存在顺民公司的112.5万元场地押金能否成为文爱姣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文爱姣上诉认为,顺民公司分别与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系“一物二租”,其中只有与三祎酒店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与天赐学校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以天赐学校名义缴纳的112.5万元场地押金,属于天赐学校代三祎酒店支付,该押金的返还请求权属于三祎酒店享有,但关于天赐学校支付112.5万元场地押金系代三祎酒店支付的事实,文爱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顺民公司系向天赐学校出具押金收据并开具租金发票,顺民公司认可的承租人亦未排除天赐学校,故文爱姣认为三祎酒店是顺民大厦1至4层物业唯一承租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3月28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与肖小勇签订的《顺民大厦整体合作协议书》中载明:“2009年9月15日,甲方(天赐学校)与顺民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壹份,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6号顺民大厦建筑物的一至四层整体商业裙楼出租给甲方(天赐学校)经营使用……乙方(三祎酒店)因自身原因,在本协议生效后自动解除与甲方(天赐学校)的合作关系,全面退出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6号顺民大厦建筑物的一至四层部分商业裙楼的合作项目……乙方(三祎酒店)与丙方(肖小勇)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原《酒店承包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天赐学校)有意于丙方(肖小勇)合作,继续由丙方(肖小勇)参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6号顺民大厦建筑物的一至四层整体商业裙楼的项目合作……第九条保证条款9、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天赐学校)保证其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纳的112.5万元保证金在本协议未终止、解除和履行完毕前不得向顺民公司提取。《租赁合同》到期后,该款由丙方(肖小勇)直接向顺民公司领取,甲方(天赐学校)不得领取”,上述协议系由肖小勇签字,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盖章,陈辉庭在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盖章处分别签字,表明对天赐学校与顺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112.5万元场地押金由肖小勇领取系得到天赐学校、肖小勇、三祎酒店三方一致确认,并非天赐学校单方处置,文爱姣称天赐学校与肖小勇、顺民公司签订《转租协议书》将112.5万元场地押金返还请求权转让给肖小勇系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5月9日,天赐学校、三祎酒店、肖小勇共同出具的《顺民大厦一至四层裙楼项目转让款对账明细单》中明确载明三方最后确认天赐学校与三祎酒店双方共同收取、扣除、抵销全部转让款后,还应该支付肖小勇人民币277950.8元,表明肖小勇已完成了支付112.5万元场地押金的义务,并得到天赐学校、三祎酒店的确认,三方在此明细中也就其他账务加以对账明确,应认定为三祎酒店对涉案房屋的转租并无异议。通过对双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肖小勇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民事证据的优势证据原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文爱姣对涉案各协议书上加盖的天赐学校印章及陈辉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肖小勇擅自以天赐学校名义刊登了公告并私刻天赐学校公章,假借天赐学校名义达成《转租协议书》以达到非法占有三祎酒店财产对抗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顺民公司、天赐学校、三祎酒店、肖小勇对转租及112.5万元场地押金由肖小勇领取均未持异议的情况下,肖小勇享有上述112.5万元场地押金的返还请求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肖小勇称应一并判决解除冻结的上诉请求,因解除冻结属于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小勇及文爱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185元,由肖小勇、文爱姣各负担75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丹丹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