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昆区某酒店客房容留温某、王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吸食冰毒。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工具,且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