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博睿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伟弘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博睿祥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伟弘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908号原告石嘴山市博睿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长胜路322-3号。法定代表人闫自贤,系石嘴山市博睿祥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伟弘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清和园6号楼21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袁继伟,系宁夏伟弘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嘴山市博睿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祥公司)与被告宁夏伟弘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自贤、被告伟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供洗煤机、分级筛、煤泥筛、皮带机等产品,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制作上述配件并向被告交付,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50元,合计5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供货未满足被告验收使用要求,存在逾期交货情形;设备存在问题原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耽误被告生产,被告自行找人维修,产生了高额维修费用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合同1份,双方约定货款30万元,被告在支付25万元货款之后,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以及约定其他的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逾期交付,货物未达到被告的验收标准,未履行维修义务,达不到被告的合同目的,给被告带来了其他生产损失。证据二、录音一组,2016年2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许玉霞与被告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催要货款时,被告未提及产品的维修及质量瑕疵问题。被告质证认为,系与我通话内容,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未满足被告使用,耽误被告生产经营,被告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22000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实其向被告催要过欠付的货款,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伟弘达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先预付10万元,半个月后付5万元,安装完再付3万元,其余2万元为质保金,正常生产一个月后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5万元,被告陈述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生产。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自其安装完毕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逾期货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即被告应于正常生产一个月后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要交一定的滞纳金,属约定不明确,但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货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按照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依法支持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7557元(50000元×6.15%÷365天×897天)。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未满足验收要求、设备存在问题耽误其生产等意见,因被告负有收到货物及时检验的义务,且其超过两年未通知原告,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因其未针对本案提出反诉,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自行委托他人维修花费维修费22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伟弘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搏睿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逾期利息7557元,以上共计5755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搏睿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宁夏伟弘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