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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许银辉与许萍香、黄碧忠、许庆标、福建泉州市琼鑫振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辉,许萍香,黄碧忠,许庆标,福建泉州市琼鑫振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171号原告许银辉,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萍香,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碧忠,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庆标,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泉州市琼鑫振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黄碧忠,经理。原告许银辉与被告许萍香、黄碧忠、许庆标、福建泉州市琼鑫振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琼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辉、被告许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琼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辉诉称,被告许萍香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每月付一次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庆标、琼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许萍香、许庆标、琼鑫公司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当日支付现金300000元给被告许萍香,并于次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许萍香。被告许萍香仅支付1个月利息1万元,余欠本息至今没有偿付。被告黄碧忠与被告许萍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碧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许萍香、黄碧忠没有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被告许庆标、琼鑫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许萍香、黄碧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庆标、琼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许萍香、黄碧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庆标、琼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琼鑫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许庆标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其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其于2015年10月24日将其所有的黄金手链和黄金戒指一枚放在原告处作为追讨借款的承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萍香经被告许庆标、琼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存款100000元给被告许萍香。证据3即本院调取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的结婚申请书1份,其上载明两被告于198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琼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到庭的被告许庆标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萍香在其与被告黄碧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庆标、琼鑫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被告许萍香、许庆标、琼鑫公司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许萍香29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许萍香账户100000元,共计交付390000元。借款后,被告许萍香支付原告1个月利息10000元,余欠借款本息被告许萍香、黄碧忠至今没有偿付,被告许庆标、琼鑫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萍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3900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400000元扣除利息款1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390000元认定。鉴于原告与被告许萍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许萍香支付1个月利息应为390000元×2.5%=9750元,其支付原告利息款10000元超过其应付利息9750元的部分即250元应抵扣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许萍香偿还借款39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应按389750元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许萍香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萍香、黄碧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萍香、黄碧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萍香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许萍香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许萍香、黄碧忠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碧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庆标、琼鑫公司为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萍香、黄碧忠追偿。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琼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萍香、黄碧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银辉借款38975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庆标、福建泉州市琼鑫振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萍香、黄碧忠追偿。三、驳回原告许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许萍香、黄碧忠、许庆标、福建泉州市琼鑫振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