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326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独山子区长岭路11-7号。法定代表人:付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圣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厚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048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圣明、李长厚、被告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孙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举办的拍卖会上以6000万元竞价竟得乌苏市原市委、人大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按照拍卖协议的规定,拍卖成交后被告应向乌苏市人民政府支付拍卖价款6000万元,向拍卖人支付佣金24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乌苏市人民政府财政支付拍卖款4500万元,向拍卖公司支付佣金140万元,剩余10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如不履行,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0元、违约金380000元,合计1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拍卖的土地不具备拍卖条件,被告至今未取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竞买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竞买协议,被告欠原告拍卖佣金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承担违约责任;2、(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号、(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拍卖无效为由,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佣金140万元;3、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欠条无效,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伊犁州高分院提起上诉,伊犁州高分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100万元的利息为38万元(100万元×0.00793×4倍×12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竞买协议》一份,约定在2014年7月18日原告举办的拍卖会上由被告竞拍乌苏市原市委、人大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后被告以6000万元竞价竟得乌苏市原市委、人大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按照拍卖协议的规定,拍卖成交后被告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24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40万元,剩余10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履行,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承担违约责任。因剩余10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按照双方的约定,100万元的利息为38万元(100万元×0.00793×4倍×12个月);2、被告未提供有关任何法院受理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买协议》已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伊犁州高分院判决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参加了原告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竞拍乌苏市原市委、人大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会,原告完成了拍卖义务,被告亦竞拍成功了对乌苏市原市委、人大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佣金100万元、利息38万元,合计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有关任何法院受理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买协议》已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伊犁州高分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故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博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国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拍卖佣金及利息1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投递费84元,合计86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