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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辉跃与张开明、王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明,黄辉跃,王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明。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跃。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上诉人张开明因与被上诉人黄辉跃、王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辉跃经案外人周金星介绍与王向相识。王向因生意经营需要向黄辉跃借款。2013年6月28日,黄辉跃向王向交付借款30000元,并由王向向黄辉跃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黄辉跃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向2013年6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时,王向向黄辉跃提供了其与张开明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电费缴纳单。出具借条后,经黄辉跃向王向、张开明催问,王向向黄辉跃偿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另查明,王向与张开明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诉讼中,张开明称本案中的借款属于王向的赌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张开明称王向向黄辉跃偿还了全部借款,王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黄辉跃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向黄辉跃借款有其向黄辉跃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向应当按照约定向黄辉跃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的借款虽系王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张开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且已告知作为出借人的黄辉跃,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张开明辩称其对王向向黄辉跃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由王向用于了赌博,系王向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王向个人偿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开明的上述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张开明称王向已向黄辉跃偿还了全部借款,因王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黄辉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向、张开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黄辉跃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50元,由黄辉跃负担183元,由王向、张开明共同负担367元。张开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偏差甚大:1、黄辉跃和王向在借款之前已经约好,该笔借款对张开明严格保密,这一事实已经记录在案,由此可以推知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完全不必偷偷摸摸的借钱;2、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借款用途作为出借人是有义务进行审查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要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要么能够举证证明是夫妻共同生活开支,退一万步说也得能够按照常理推断的出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如果上述条件都无法成就,××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明显不公平;3、对黄辉跃的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在一审时王向已经在答辩意见里说的很清楚,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也是真实可靠的,尤其是黄辉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三)、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用途清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四)、自然人之间融资行为对利息约定不明都是没有利息的;(五)、本案被上诉人王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辉跃答辩称:(一)、王向借款属实;(二)、借款是3万元,还了1万元属实;(三)、当初王向借钱的时候提供了结婚证及家庭自来水及电费缴费凭证,借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向与张开明是还有联系的,一审期间都有提交答辩状。上诉人张开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王向的银行流水,证明王向已经向被上诉人黄辉跃偿还了本金21000元;证据二、拘留通知书(王向涉及信用卡诈骗)即王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证明王向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开支;证据三、情况说明即王向向黄辉跃借钱的来龙去脉,证明王向借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黄辉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从借款到现在为止是支付了第一次6000元利息,第二次15000元是还了1万元本金,其他的是利息;二、其他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王向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张开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张开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向共计向黄辉跃支付了21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10月29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11)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辉跃支付15000元,2013年11月14日以相同方式向黄辉跃支付1500元,2013年11月30日以相同方式向黄辉跃支付1500元,2014年01月14日以相同方式向黄辉跃支付1500元,2014年01月30日以相同方式向黄辉跃支付1500元。被上诉人黄辉跃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张开明、王向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30000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人王向是否曾向黄辉跃偿还借款。一、本案3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张开明承担,然张开明仅提供了一份由王向签名的《借黄辉跃等人现金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而王向并未出庭予以说明,《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的付息凭证亦未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无法查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另上诉人张开明提供一份由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和《监视居住决定书》仅能够证明王向存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并不能够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王向向黄辉跃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张开明并未完全承担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被上诉人王向已经偿还黄辉跃人民币21000元,应当从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黄辉跃诉称其与王向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却当庭承认王向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和5000元利息(四个月利息),另结合王向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可知,双方约定的月息远远超过月息2分的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1日之后超过年利息24%的利息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600元(30000*3%*4),借款本金剩余18600元(30000-(15000-3600)];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674元(18600*3%*3),故借款本金剩余14274元(18600-(6000-1674)]。另,被上诉人黄辉跃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张开明、王向偿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第00943号民事判决;二、王向、张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辉跃偿还借款本金14274元;三、驳回黄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二审受理费550元,合计1100元,由王向、张开明共同承担550元;黄辉跃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