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与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209号原告: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腾达,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潘志礼,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卓远,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腾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桉木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木片,被告每十万元结算一次,停止收购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经结算,从2014年2月26日至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木片,价款为656429.93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8479.05元,至今尚欠货款297951.8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97951.88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供应的桉木片未经被告核算,价款无法确认;二、合同上无违约金的约定,不同意支付;三、诉讼费被告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桉木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木片,被告每十万元结算一次,停止收购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由原告(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需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如一方违约,应赔偿由于该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作了其他方面的约定。从2014年2月26日至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桉木片的价款总金额为656429.93元,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总计金额656429.93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30日分八次共计付款358479.05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297950.88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桉木片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桉木片结算明细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及偿还货款计划函等证据附卷,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桉木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按木片,价款为656429.93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8479.05元,尚欠货款297950.88元未予支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约定违约要赔偿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并未约定违约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利率问题的相关规定,对于逾期利率可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此规定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应的桉木片未经被告核算,价款无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同意付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950.88元;二、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648.7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5.60%,上浮50%,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往后另计);三、驳回原告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原告来宾市茂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604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朝 振审 判 员 何 传 秀人民陪审员 赵 倩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捷书记员蒙捷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