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志辉与罗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辉,罗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457号原告李志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廖根良,株洲市冶炼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罗明文。原告李志辉诉被告罗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宾强担任庭审记录。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辉的代理人廖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帝服装广场附一楼7号做童装生意,被告开服装超市。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到原告的童装行进货,直到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认尚欠原告22769元,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10000元,余下欠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于当天转了20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后因被告避而不见,恶意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69元。原告李志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明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偿还了2000元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76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辉与被告罗明文系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位于株洲市××区金帝服装广场的童装行进货。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沅江金印服饰罗明文欠金帝地厅7号七彩城李志辉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陆拾玖元整(¥22769),属实。欠款人:罗明文。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20日1万元。2015年12月30日结清”。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逐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769元的问题。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的童装买卖事宜,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76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7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辉支付货款20769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李志辉承担25元,由被告罗明文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粟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宾强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