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令添与庞盛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盛坤,孔令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盛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4。委托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16。委托代理人周泳滨,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盛坤因与被上诉人孔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庞盛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孔令添清偿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孔令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孔令添已预交)。由孔令添负担10元,庞盛坤负担81元。上诉人庞盛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孔令添的诉讼请求。庞盛坤向孔令添所借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具体有银行流水为证,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查明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孔令添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令添负担。被上诉人孔令添辩称,庞盛坤未还清债务,孔令添提供的银行流水可对此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庞盛坤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庞盛坤提供如下证据:庞盛坤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4874的银行账户流水1份(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拟证明庞盛坤已还清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孔令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庞盛坤借款一段时间后经孔令添催收,庞盛坤能还多少就还多少,庞盛坤提供的上述流水仅是双方的部分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庞盛坤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孔令添提供如下证据:孔令添名下兴业银行尾号为1615的银行账户流水、陈爱连名下兴业银行尾号为8317的银行账户流水各1份,拟证明孔令添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子的兴业银行账户多次向庞盛坤汇款,庞盛坤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债务。上诉人庞盛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两人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孔令添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未能证明庞盛坤并未还清本案借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爱连系孔令添的妻子,庞盛坤长期向孔令添借款偿还信用卡欠款,部分通过陈爱连的账户收取借款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庞盛坤是否已还清本案所涉借款。庞盛坤出具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而庞盛坤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庞盛坤分十一次共向孔令添及其妻子陈爱连转账共计233420元,金额远超上述借款11000元,明显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形式不符,亦与常理不符。而孔令添提供的其本人及其妻子陈爱连的银行账户流水反映,孔令添、陈爱连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向庞盛坤转账。同时,双方均确认庞盛坤长期向孔令添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双方之间还有多笔借贷关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庞盛坤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10日后的还款仅针对本案所涉借款,且还款情况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金额亦远高于借款本息,明显有违常理的情况下,本院对庞盛坤提供的银行流水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在庞盛坤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清本案借款,且孔令添现仍持有借款协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庞盛坤上诉称其已还清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庞盛坤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2元(庞盛坤已预交182元),由上诉人庞盛坤负担;庞盛坤多预交的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