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宏水与房前进、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水,房前进,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291号原告:郭宏水,汉族,农民。被告:房前进,汉族,农民。被告:戎建平,汉族。原告郭宏水与被告房前进、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水,被告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前进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宏水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房前进因种植土地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戎建平介绍提供担保,我给被告出借了50万元现金,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8日,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向我支付利息3万元,现在被告已经将其财产做了相应的转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依法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令被告房前进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3万元,合计63万元,由被告戎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房前进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8日),由担保人戎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直至清偿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戎建平辩称:2014年11月9日房前进因种地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我提供的担保属实,但是该款应当由被告房前进偿还,我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房前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前进因种植土地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6月10日9时51分,原告向被告房前进6279账户中转入了50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房前进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郭宏水现金500000,借款人房前进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11月9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8日,借款利息2分,借款人:房前进,担保人:戎建平”。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9日利息50000元(500000元月利率2%5个月)被告房前进已付清;2015年3月9日被告房前进支付了从2014年11月9日-2015年2月8日利息3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账户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前进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9日-2016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20000元(500000元12个月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直至清偿借款,故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被告戎建平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被告戎建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前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宏水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房前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宏水借款500000元的利息12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8日),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三、被告戎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郭宏水负担81元,由被告房前进、戎建平负担4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