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余银麟,张聿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钱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鞋都二期十三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余银麟,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工业园区3号区。法定代表人:张聿敏,董事长。被告:余银麟。被告:张聿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飞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余银麟、张聿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普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482481.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980万元的利率为年利率5.61%,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率为年利率6.0625%,借款本金780万元的利率为年利率6.0625%,罚息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若被告普飞公司不能立即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恒盛公司名下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09)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余银麟、张聿敏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复利是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城西(抵)字03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盛公司提供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在40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普飞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上述抵押已在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余银麟签订编号为2014年城西(保)字PF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银麟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普飞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8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张聿敏签订编号为2014年城西(保)字PF0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聿敏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普飞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5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普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25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31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7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普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44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06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015年8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普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47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06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普飞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普飞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普飞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普飞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城西依约向被告普飞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其中,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250号的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上记载:贷出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年利率为5.61%。被告普飞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后又于2016年2月14日支付利息56.04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3元,截止2016年4月5日,尚欠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80万元及利息397007.26元、复利10690.05元;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441号的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上记载:贷出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年利率为6.0625%。被告普飞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截止2016年4月5日,尚欠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5138.89元、复利5096.03元;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477号的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上记载:贷出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年利率为6.0625%。被告普飞公司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5日,尚欠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80万元及利息294233.33元、复利7253.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25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397007.26元、复利10690.0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1%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15%计算,罚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8.415%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44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175138.89元、复利为5096.0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0625%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09375%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9.09375%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三、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编号为2015年城西字047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294233.33元、复利为7253.2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0625%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09375%计算,罚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09375%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四、若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09)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2012年城西(抵)字03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040万元为限。五、被告余银麟、张聿敏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余银麟对编号为2014年城西(保)字PF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聿敏对编号为2014年城西(保)字PF0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30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12元,减半收取76106元,由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余银麟、张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