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商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无锡大地薄板有限公司与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大地薄板有限公司,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商初字第00361号原告无锡大地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溪南钱胡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章鹉,无锡大地薄板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无锡大地薄板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板仓路219号华融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美端,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无锡大地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四川隆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诉称,其与隆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隆宾公司拖欠货款100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隆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隆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隆宾公司向大地公司购买焊管,货款合计254722元。后隆宾公司支付了154722元,余款100000元未付,大地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隆宾公司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隆宾公司应及时支付大地公司相应货款。隆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大地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由隆宾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大地公司要求隆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隆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地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隆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大地公司预交,隆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大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黄洪宣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