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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651号原告刘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陕飞集团北区,系陕F某某号摩托车驾驶员,陕飞集团部件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龙庆,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系陕A某某号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下街村*组,系陕A某某号车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龙庆,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周国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26559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尊重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赔付伤者的合理费用。该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5年3月18日22时27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2ER**号厢式皮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柳路8k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刮擦,发生致原告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在城固县医院进行急救,花费门诊费588.4元。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骨关节创伤科住院治疗9天,其伤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下段骨折;3、右侧外踝软组织缺损并腓浅神经挫伤;4、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5、左耳撕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3198.3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2849.65元、门诊费10348.66元)。随后遵医嘱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疗51天,其伤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内侧软组织缺损;2、右外踝软组织缺损;3、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4、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50545.2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7802.6元、门诊费2742.64元)。后又遵医嘱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24天,其伤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髓炎;2、右胫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7329.67元。后又遵医嘱转入陕飞医院治疗33天,其伤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胫骨感染并窦道形成。花费医疗费12339.8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832.09元、门诊费507.8元)。出院后原告刘某遵医嘱至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费1014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刘某共住院117天,共花费医疗费145015.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9814.01元、门诊费15201.5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由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刘某左肱骨下段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软组织缺损并腓浅神经挫伤,右胫骨骨髓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肱骨及右胫骨内固定取除治疗,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0日。事发前,原告刘某户籍登记在城镇,为陕飞集团部件厂职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争议2:原告刘某误工费如何计算。争议3:原告刘某摩托车损失如何计算。争议4:原告刘某交通费如何计算。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争议1: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145015.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9814.01元、门诊费15201.5元)。对争议2:经查,原告刘某受伤后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向其所在的部件厂请病假,其工资收入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每月扣发400元,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每月扣发7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扣发1886.4元,故对原告刘某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实际损失确定为11545.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原告的诉请,其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117天。对争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计算,此外,二被告并未就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确定为9180元。对争议4:二被告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因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其在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参照其第一次住院时的误工情况,本院确认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户籍登记在城镇,为陕飞集团部件厂职工,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以上共计256715.11元(见附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A某某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790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944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758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77693.11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赔偿70%即124385.18;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0%即53307.93元。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元,原告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0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203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0%即871元。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确认表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医疗费145015.51元双方认可住院医疗费票据计129814.01元、门诊费票据计15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营养费2340元(117天×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误工费11545.6元误工费以其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原告的诉请以100元/天计算。交通费2500元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20年×11%)双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7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住院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住院误工费300元(20天×15元/天)参照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情况以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住院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财产损失9180元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计算。合计为256715.11元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理赔款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白婷婷联系电话:0916-7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