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598号原告黎某,女,1991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6年11月12日生。原告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