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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李朵儿与谢地村委会、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李朵儿,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330号原告李行国,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肖流娣,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李行国(系肖流娣丈夫),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李建西,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李行国(系李建西父亲)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李朵儿,女,住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理人李行国(系李朵儿父亲),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地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法定代表人熊昌辉,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负责人熊秋芳,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李朵儿诉被告谢地村委会、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国(同时作为原告肖流娣、李建西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李朵儿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谢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熊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李朵儿诉称:2015年9月间,二被告因收入一笔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管林”的山价款,二被告经研究后就将该笔山价款对谢地村的村民进行分配,按分配方案,每人应分配1550元。由于该分红是山价款收入分配,其分配对象是本村村民。原告作为黄潭镇谢地村的村民却未领到该分配款,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分配,但村委会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朵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行国与原告肖流娣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建西系原告李行国、肖流娣的婚生子,出生于1995年9月15日,原告李朵儿系原告李行国、肖流娣的婚生女,出生于2013年2月2日。四原告均居住在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1号(即属被告谢地村委会),均系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江西省东乡县占圩镇荫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行国自1997年10月24日将户籍迁至福建省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后,其在原籍便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3、证人肖其华、熊树进、谢长根、熊冬秋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份,被告谢地村委会有收到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价补偿款,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每人分到人民币1550元,四原告未分到该笔款项。被告谢地村委会辩称:1、我村委会确有收到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付给村委会的代管林及误差面积补偿款项,但该款项系因林地误差补偿款。2、我村委会确有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时间是2015年8月份,每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分得人民币1550元。3、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我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进行了公示。被告谢地村委员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了《谢地村第十二届村民代表签到表》及《关于谢地村林地补偿款作为林业分红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时,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并公示。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被告谢地村委会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谢地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不属于不能参与分配的人员。鉴于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亦依法予以采信。另证人熊儒兴、肖其华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收到上述分配款每人计人民币15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流娣户籍自始落户在被告谢地村委会,并长期居住、生活于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原告李行国与原告肖流娣结婚后,1997年10月24日便将户籍由江西省东乡县占圩镇荫岭村迁至福建省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自其户口迁出后在原籍便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李建西自出生始其户籍便随父母落户在被告谢地村委会并长期居住、生活于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原告李朵儿出生后虽尚未申报户口,但亦随父母居住、生活于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2015年8月间,被告谢地村委会经民主议定,将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补偿给村委会的代管林及面积误差补偿款项进行分配,对认为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每位村民人均分得人民币1550元。因原告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李朵儿未获得上述分配款,故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肖流娣、李建西自出生日起便居住、生活在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并落户在被告谢地村委会;原告李朵儿虽尚未申报户口,但自出生时起亦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而原告李行国自与原告肖流娣结婚后,便于1997年10月24日将户籍由江西省东乡县占圩镇荫岭村迁至被告谢地村委会,并从此在被告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且自其户口从原籍迁出后在原籍便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因此,原告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李朵儿均具备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与被告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有权参与上述代管林及误差面积补偿款的分配。被告谢地村委会、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李朵儿,侵犯了原告李行国、肖流娣、李建西、李朵儿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行国上述代管林及误差面积补偿费分配款计人民币1550元;二、被告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流娣上述代管林及误差面积补偿费分配款计人民币1550元;三、被告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西上述代管林及误差面积补偿费分配款计人民币1550元;四、被告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朵儿上述代管林及误差面积补偿费分配款计人民币1550元;如果被告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民委员会、将乐县黄潭镇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