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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魏清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清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清明,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清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大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清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王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魏清明行至大竹县竹阳镇西门农贸市场附近,路过老看守所对面时,见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民鑫牌电动车钥匙未取且无人看管,便上前将该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4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15元。案发后,被盗的民鑫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覃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清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大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清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清明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魏清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魏清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魏清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魏清明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小飞审 判 员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王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