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辉,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某村被告人田某某家院内,田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邓宝良所有的车牌为蒙GH****号东风牌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棚顶天窗玻璃、雨刷器开关、方向盘换档片砸毁。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424.00元。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2月4日,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尹洪宇证言,情况说明,通科价鉴字(2014)268号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4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得到谅解等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