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范金莲与刘前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金莲,刘前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249号申请执行人:范金莲,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刘前寨,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范金莲与被执行人刘前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金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前寨支付申请执行人范金莲房屋租赁费8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应交纳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8100元。但被执行人刘前寨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前寨名下银行存款81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