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执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与吴伟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吴伟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执字第22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住所地:广东海丰县海城。负责人陈耿孝,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伟镇,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9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伟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3993.69元、利息40916.1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负担案件诉讼费5675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伟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伟镇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到汕尾市公安局车管所、海丰县住建局、海丰县国土局、海丰县工商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吴伟镇的财产状况,查有被执行人吴伟镇座落于海丰县可塘镇下寨村边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处于全部抵押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该房地产进行查封。现本案暂无条件可供执行完毕,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海法执字第2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杰群审判员 陈继楚审判员 戴文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滨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