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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安某等与李某、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某,李某,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唐山红日水泥厂临时工,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学生,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安某母亲。上述二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遵化市西留乡白方寺村东。负责人张安宝,该车队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诉讼代理人李建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100%),沿丰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街里北道口路段时,撞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安某(2000年6月6日出生),致车辆损坏,王某十级伤残,安某重伤二级、五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13时许,李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车沿丰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左家坞街里北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及乘员安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安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4月20日王某经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IA值10%;2015年3月20日安某经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5级、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另查明冀B×××××重型自卸车车主为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陈家宝,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王某的损失:医疗费165944元、误工费24341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697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元。安某的损失:医疗费194421元、鉴定费1949元、护理费8593元、残疾赔偿金1222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交通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假肢安装费、维修费850000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3551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单位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承担。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辩称,一、我公司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陈家宝只是享有车辆租赁使用权。二、陈家宝一直控制并运营该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陈家宝是车辆的使用人,无权就车辆与其他主体签订挂靠协议。四、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陈家宝形成租赁关系,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能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其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0%;其公司垫付的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假肢安装维修费待产生实际费用后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100%),沿丰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街里北道口路段时,撞向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安某(2000年6月6日出生),致王某、安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安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安某的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王某所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36天。其损失有:医疗费165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天×136天)、护理费16972.04元(44926元(2015年卫生工作标准)/12月/30天×136天】、误工费24742.67元(2410元/30天×308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8248元/年×4年×20%)÷2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44元,计256365.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其损失有医疗费194479.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护理费8593.07元(3392元/30天×76天)、残疾赔偿金122232元(10186元/年×60%×20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93元、假肢安装费、维修费850000元【(25000元+维修费5000元)×60年/4年+10000元×(硅胶套)60年/1.5年】,计1179117.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安某医疗费10000元。冀B×××××重型自卸车系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为出租给陈家宝以融资方式向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重型自卸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安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王某、安某经济损失3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6月2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驮着我女儿安某去左家坞镇中上学的途中,被车给撞了,发生了交通事故。2.被害人安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一致。3.被告人李某供述案件发生经过。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279-2号鉴定意见,安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王某损伤符合拾级伤残;IA值10%。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279-1号鉴定意见,安某损伤评定为伍级伤残;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冀唐润)公(物证)鉴(痕)字(2014)35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冀B×××××货车右前部痕迹系与前方同向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接触形成;冀B×××××货车右前轮碾压过倒地后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8.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2014)唐公物检(交)F279号酒精检测报告,李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9.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9.受案登记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2502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伍仟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伍仟元;大腿用硅胶套价格:每个壹万元,此硅胶套使用年限十八个月。12.补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给付被害人安某经济补偿33000元。13.刑事谅解书、收条。14.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为冀B×××××重型自卸车的挂靠单位。15.相关损失单据、证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重型自卸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承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因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免赔损失的10%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免赔损失的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示,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016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经济损失918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9084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54765.9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天鑫货运联合车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经济损失260717.86元。上述二、三、四、五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