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干兴与童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干兴,童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28号原告:郑干兴。被告:童启林。原告郑干兴诉被告童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童启林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童启林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干兴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玲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