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军与被告杨维、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杨维,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13号原告杨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男,汉族。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380号808室。法定代表人张旭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男,汉族。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建军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8367元、误工费1074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45分,杨维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人民路黄兴广场“U”型北匝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将行人杨建军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杨维承担全部责任。杨建军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医疗费37635元。2016年1月13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杨建军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预计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鉴定费1300元。杨维系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杨维正在从事送餐工作,公司已垫付6635元。。杨建军从事咪表收费工作,受伤前月收入17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杨建军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杨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杨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635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按1790元/月,计算4个月,为716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0天,为12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建军77595元,已支付6635元,还应支付70960元;二、驳回杨建军对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建军对杨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伟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