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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春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皋兰县。2015年9月6日因盗窃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皋兰县石洞镇庄子坪村141号魏某某家北房内盗窃魏某某现金5500元。2、2015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皋兰县石洞镇庄子坪村66号杨某已家进行盗窃时,被受害人发觉后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处以刑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孔文 来自